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222民初字第335号
申请人: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
2016年7月22日,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与本公司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因原告当时属于***负责的一分公司雇佣人员,一分公司是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所以被告申请***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是被告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下设的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原告**1997-1999年期间受雇于一分公司,当时***是一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应属公司行为,对外不具有民事行为责任能力。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人与该案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镇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