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22民初2362号
原告:平顶山市南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光明路南段(昌盛1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0517675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芳,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叶廉路东段龙祥花园16栋楼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079407224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南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苑装饰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幸福房地产公司支付南苑装饰公司装修款325263元;2.判令幸福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每天支付500元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幸福房地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南苑装饰公司和幸福房地产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南苑装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幸福房地产公司叶县文化广场升级改造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双方约定工程2017年4月23日开工,2017年7月16日竣工,合同工程价款按照清单计算。后,南苑装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装修工程,根据装修工程量清算,总价为325263元,经南苑装饰公司催要,幸福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起诉。
幸福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3日,幸福房地产公司与南苑装饰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南苑装饰公司包工包料承接幸福房地产公司叶县文化广场升级改造项目售楼部装修工程,自2017年4月23日开工,2017年7月16日完工,工程价款按清单计价,发生增减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7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25263元,后经南苑装饰公司催要,幸福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南苑装饰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幸福房地产公司在叶县九龙街道财政所的文化广场升级改造资金10000000元中的677263元予以冻结,南苑装饰公司缴纳保全费3906元。
本院认为,幸福房地产公司欠南苑装饰公司装修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幸福房地产公司共拖欠工程款325263元,现南苑装饰公司要求幸福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32526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幸福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若甲方未能在本合同要求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乙方追加误工损失费500元,以此类推”,如按所欠工程款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折合成利率已达月息百分之四点六,这与我国允许的借款利率不超过月息二分的限制相违背,根据交易习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调整为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故幸福房地产公司应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幸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南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5263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给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南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3元,减半收取5286.5元,保全费3906元,由被告平顶山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