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东段金桂苑小区1幢10405号。
法定代表人:吴宗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燕,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智典,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以中博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涉案合同虽未加盖中博公司印章,但中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涉案项目设有项目部并进行管理,在管理过程中将***纳入其相关小组成员,还以总承包人的身份作为**公司及建设方智扬公司签订《工程款拨付确认》和付款,中博公司的行为已表明对***以其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明知和认可的,故**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二、***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建筑大清包合同书》系虚假合同,生效判决予以采信错误。从中博公司在开封中院提供的《建筑大清包合同书》和本案重审期间提供的合同来看,两份合同明显不一致,其中一份盖有项目部公章,另一份没有加盖公章,从合同内容来看,单价为每平方米380元,而***以中博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米39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三、生效判决以***与中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主体220元/平米单价来认定涉案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涉案工程款应依据合同约定单价320元/m2计算。即使合同无效,在认定涉案工程款时,也应依据***与**公司约定的合同单价进行认定。四、**公司要求退还的80万元保证金,应由***与中博公司连带退还,并应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生效判决由***退还错误、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五、生效判决驳回**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对**公司的窝工损失,虽没有中博公司签字确认,但停工的事实中博公司、***是认可的,中博公司向智扬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中博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具有中博公司的代理权,**公司是明知的,***未经中博公司授权与**公司签订合同,因***无相应资质,中博公司亦未追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中博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在法院的主持下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应作为本案计算依据,**公司在本案中已获得超额利益。关于**公司施工的7号楼主体工程实际产生的劳务费,鉴定结果计算为3986443.27元,虽是另案鉴定,但与本案基础事实相同,应作为本案计算依据。**公司在收到4665000元工程款及87000元代付塔吊租赁费、违约金的情况下,又判决中博公司支付1070212元工程款,**公司已获得超额利益。三、***收取保证金后并未交给中博公司,中博公司不应对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开封智扬公司为发包方,中博公司为总承包人,中博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标准化厂房项目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建筑大清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以中博公司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时,并无中博公司的授权委托,合同签订后亦无中博公司追认,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生效判决按220/单价计算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26464.6m2。各方均无异议。对**公司已完主体工程单价,**公司主张应按其与***签订合同中约定的320元/m2计算,中博公司主张应按另案鉴定计算,因**公司与中博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对主体工程单价未做约定。而***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约定主体工程按320元/m2,每平方高出中博公司与***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的的主体工程价格1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有违公平。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获得的是折价补偿款,生效判决对涉案工程款参照中博公司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大清包给***的主体工程单价220元/m2符合本案实际。
三、关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为***收取,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博公司实际收取该保证金,故生效判决***对收取的保证金进行返还,对**公司主张中博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公司提供的误工签证中没有中博公司签字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及应由中博公司承担的因果关系。生效判决对**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戚寒箫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丽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