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4282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3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琼,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丽,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16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83460943。
法定代表人:赵玉芹,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智典,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孟津区小浪底镇班沟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洛阳市孟津区小浪底镇班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322085595823P。
法定代表人:朱文胜。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孟津区小浪底镇班沟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琼、邢晓丽、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杰、候智典、被告***、第三人孟津区小浪底镇班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文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打井劳务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就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随意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二、就涉案项目我公司已跟***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条的劳务款我和原告还有争执,具体米数没有量过,这确实是我给他打的条。第二条的违约金我不接受,第三条跟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和孟津区小浪底镇班沟村村民委员会无关,他们都没有责任。
第三人孟津区小浪底镇班沟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孟津区小浪底镇班沟村村民委员会只能证明这个井确实是给我们村打的,但是他们签的合同和结算的金额我们不清楚。
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水井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孟津县小浪底镇班沟村开凿水井一眼交由原告***施工。该《供水井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余款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一次付清”;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如不能按合同要求付、退款,每拖延一天另向对方支付应付、退款10%的延付金”。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班沟村水井工程结算单》,载明:“截止2020.1.22日下欠***打井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被告***认可《班沟村水井工程结算单》系其本人签名。原告提交2017年11月16日孟津县小浪底镇班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孟津县2016年扶贫开发项目5标段小浪底班沟村供水井实际成井深度435米,使用正常。”第三人孟津区小浪底镇班沟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可2017年11月16日孟津县小浪底镇班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被告***质证称其不认可成井深度435米,但具体深度多少不清楚。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2020年元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及《承诺保证书》,主张班沟村吃水工程款已全部向被告***付清,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打井劳务款150000元,并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供水井施工合同》及《班沟村水井工程结算单》,被告***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但2017年11月16日孟津县小浪底镇班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并正常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告诉求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打井劳务款15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竟芬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