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31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横水镇中心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活动、参加法庭辩论,代为调解、和解。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12月23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鹤壁市***种繁育及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由被告河南永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截止起诉时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7000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所述**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中称鹤壁市***种繁育及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由河南永优种业有限公司开发,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其中,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无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亦没有劳务关系。且我公司与**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建筑施工合同,也未将工程转包给**施工,亦没有劳务关系。故原告***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其劳务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将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过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出具调查和处理情况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反映二被告拖欠其工资款的问题。2022年5月5日,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出具《关于***反映问题的调查及处理情况说明》,经调查及走访,确定***等人与2016年在鹤壁市浚县***种繁育及加工基地建设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发包方为河南永优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方为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至今还拖欠***工资27000元、***工资26600元、***工资1178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在涉案工地为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本院仅对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亦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且被告**对其主张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关于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8日计算至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