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9民初5046号
原告:***,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立,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广灵县。
被告: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城道坡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文,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元、**立、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灵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被告**立、晋灵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出具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后,被告**立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出具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广、被告**立、被告**立、晋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从被告**元处受让徐工QTZ63-5610塔吊二台,该塔吊当时由被告**元与被告**立出租于被告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岢岚县世纪嘉园工地,租赁价格为每月18000元。被告等对原告受让塔吊事宜均知情认可,但被告等却相互推诿,拒不交付租赁费,而原告却需向塔吊厂家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违约金等且无法获取租赁收益,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数额变更为1724400元。
被告**元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立、晋灵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本案所指的塔吊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本人,而是藁城蔡家岗渤海租赁站,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立以及被告晋灵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2、原告与**元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立与**元属于委托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立接受**元的委托将设备租给了晋灵公司在岢岚县的工地,塔吊的承租人是晋灵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立;3、晋灵公司使用的塔吊在2014年的9月份和10月份之间,已经归还给了**元,**元已经将塔吊交付给了原告***,这期间就不会产生租赁费用。被告**立作为证人出具了证明之后,晋灵公司通过**立给**元支付过150000元的租赁费,目前晋灵公司实际上欠**元的租赁费应当是30000元;4、晋灵公司使用的设备不是原告***的,设备的所有权与本案的争议不是一回事。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2014)藁民初字第03580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上述判决书作出的(2016)冀01民终5527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元与王青青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塔吊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元与***注明:**元与王青青签订的塔吊转让协议与***是同一件事。《塔吊转让协议》约定:**元将融资的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吊11台转让给王青青。塔吊说明:转让的塔吊QTZ63(5610FZ-6)基本高度40米,台数9台,标准节108节,附墙20套。QTZ63(5011-4)基本高度30米,台数2台,标准节18节。产权说明:**元收到王青青的付款后,塔吊的产权及处置权归王青青所有。由于**元塔吊都在外出租,出场费谁收取谁负责拉运塔吊至王青青指定地点,如无人负责拉运,**元承担拉运运费;**元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后的所有塔吊租赁费由王青青方收取,由**元交付第三人的保证金289360元归王青青所有,**元负责将厂家的融资租赁合同过户并转让于王青青名下,费用由**元承担。**元应协助王青青把所合作工地的租赁合同变更为王青青,债权债务由王青青全权受理;**元负责协助王青青收取塔吊租金,如有**元所合作工地恶意欠款,**元承担工地所欠租金。
2014年6月15日,王青青与**元在塔吊明细中签字,塔吊明细载明施工地点岢岚县,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塔吊QTZ63-5610二台,每月租金18000元。2014年9月22日***与**元又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元负责收回所有塔吊及租赁费,租赁费算至塔吊退回日止,逾期则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16日,**立出具证明,岢岚世纪嘉苑工地租赁**元徐工63塔吊二台,时间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5个月),每月租金18000元,两台36000元,五个月共计180000元,因开发商暂无力支付。***提交的该证明为复印件,庭审时**立不予认可,但证明是晋灵公司使用了涉案塔吊。2016年12月11日,**立出具证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介绍**元租塔吊在岢岚世纪佳苑工地。在9月30日前,我、**元、李秀兰到岢岚工地进行结算塔吊租赁费用及塔吊拆迁后拉到拥军路荣兴家私城王建设库房事宜,拆后我委托孙兆峰组织车辆从岢岚工地拉到王建设库房(两台由李秀兰接收)。***提交的该证明为影印件,庭审时**立不予认可。
本院2018年9月25日出具(2018)冀0109执恢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大同市亿达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取走本院(2017)冀0109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塔吊设备,包含本案所涉施工地点岢岚世纪嘉苑(佳苑)工地,租用XGRZ-13-201210-0062合同项下二台塔吊。(2014)藁民初字第0358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施工地点岢岚世纪嘉苑(佳苑)工地,租用XGRZ-13-201210-0062合同项下塔吊二台,月租金18000元,自2014年3月1日后的租金由原告收取。后**元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9日将塔吊退回到大同市亿达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租金255600元。该租赁费的计算是塔吊在租期间的塔吊租赁费。该案判决后,**元与***均不服该判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5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调取的忻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岢岚县世纪嘉园小区4号5号楼分别使用QTZ63塔式起重机各一台。原告对被告提交到2015年2月17日**元收到岢岚世纪嘉苑工地租赁费150000元的收款收据,认为收款收据是复写件没有原件,山西农村信用社客户明细账也没有出具单位的印章,两份证据显示的数额也就是2015年2月17日的数额也并不相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1、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元签订的塔吊转让协议;2、2014年9月22日被告**元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3、被告**元出具的2014年6月15日塔吊明细;4、被告**立出具的2014年12月16日证明及2016年12月11日证明;5、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580号民事判决书;6、本院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2018)冀0109执恢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冀0109民初4860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塔吊租赁信息。本院调取的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交易证明、工程简要说明、岢岚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审查会签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本院生效的(2014)藁民初字第0358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岢岚世纪嘉苑工地租用了两台塔吊,上述生效判决本院已经确定被告**元、曹桂兰给付原告王建设塔吊在租期间的租赁费包含上述两台塔吊的租赁费2556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元与被告**立将塔吊出租于被告晋灵公司施工的岢岚县世纪嘉园工地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由被告**立、晋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作出的上述(2014)藁民初字第035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元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9日将涉案塔吊退回到大同市亿达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租金255600元。该租赁费的计算是塔吊在租期间的塔吊租赁费。因塔吊属于特种设备,完成交付不仅需要设备本身的交付,还需要办理相应的手续等,退至大同市亿达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塔吊并未经渤海租赁站人员清点验收,被告**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涉案塔吊交付原告***并办理相应交接手续,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交付义务,致使原告***再行租赁塔吊的可得利益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元赔偿塔吊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就涉案两台塔吊主张权利,应分别自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开始至本院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止均按每月18000元计算租赁费。经计算分别为18000元/30天×1457天=874200元和18000元/30天×1447天=868200元,共计1742400元,扣减本院已经确认支付的255600元,被告**元应赔偿原告***损失14868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等,因本院依法作出的上述(2014)藁民初字第0358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作为原告的实体部分作出了判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塔吊损失1486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319元,由原告***负担2138元,由被告**元负担23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存利
人民陪审员 赵立峰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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