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子县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长子县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长子县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长子县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8)晋0428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长子县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子县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现主张终审确定数额外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不应支持。
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欠原告工程款801387元以及利息113285.84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猪舍、办公、宿舍及附属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准备及辅助设施等工程。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进度、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3月15日竣工。2013年11月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8月25日,经双方与工程结算中心对工程进行终审结算,该项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8460000元。另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依据本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履行完结算程序后,付至工程最终审定结算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执行”。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发包人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提存工程结算总价5%的维修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果承包人质量保修工作跟不上,发包人将按双方约定在该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和损失。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在质保修期间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和承包人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的前提下,工程验收合格满壹年后支付2%,满三年后支付2%,五年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的1%”。庭审中,被告对工程验收之日至2016年11月2日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11月2日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的质保金,2016年11月2日后,被告应当再向原告支付2%的质保金。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支付以及抵顶的方式共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174740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依法认定为有效。双方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工程质量问题、最终审定金额、被告已经支付和抵顶的工程款数额、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如约按期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对剩余部分工程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01387元(4%的质保金738400元+剩余工程款629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工程验收之日和***履行之日到工程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本案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依《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应付时间为准,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依法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山西省长子县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13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归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依《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应付时间为准,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7元,由被告山西省长子县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山西省长子县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上诉称应驳回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一审判决山西省长子县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支付灵丘县晋灵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013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归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省长子县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长子县沃得利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瑞
审判员孙锐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左樱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