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4277号
原告:**,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伦,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保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代军,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伦,被告***,被告鑫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鑫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或质保金范围内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借用被告鑫泽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承建鹤壁市南海国际小区的6#、7#、17#楼的主体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向被告***供应管材,截至2018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1000元,因被告***称没钱付款,并称被告鑫泽公司在拨款时可以扣除对应款项给原告,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被告鑫泽公司的欠据,以方便被告鑫泽公司下账。但被告鑫泽公司拨款时,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前去抵扣,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原告曾与被告鑫泽公司沟通涉案材料款,被告鑫泽公司负责人只是称协调。在原告催要未果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经原告**与我协调,从2019年2月1日起,我已陆续还原告**100000元整,原告**称我欠她121000元,只需要给其100000元,剩余的2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因为原告是甲方指定的供应商,存在灰色交易,且原始收据我已经收回,现在原告拿着我的收据重新起诉是因为不想支付另外一笔灰色支出。
被告鑫泽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公司在南海国际小区6#、7#、17#楼施工期间,按照合同签订的工程进度支付节点,对承包负责人进行足额支付,不欠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对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直接支付,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2、南海国际小区6#、7#、17#楼的承包负责人从未向我公司交纳过质保金,质保金不属于我公司管理范围。3、原告和被告***均未向我公司申请由我公司财务代扣支付原告材料款121000元,我公司不清楚被告***是否欠原告材料款。4、我公司南海国际项目部负责人孙代军未与原告沟通涉案材料款,也未向原告说过给予协调。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及协议,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对被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泽公司承建鹤壁市南海国际小区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6#、7#、17#楼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施工管材,截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121000元。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河南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7#、17#工程款壹拾贰万壹仟元正***2018.12.28号”。2020年,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河南鑫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7#、17#工程款壹拾贰万壹仟元正***2018.12.28号”。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施工管材,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121000元未予支付,被告***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自2019年3月份起陆续支付原告**100000元货款,且原告**承诺自愿放弃剩余21000元,但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21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鑫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或质保金范围内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鑫泽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丽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博
书 记 员 张渝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