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鹤壁市科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2281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壁市科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浚州大道西段路北科达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凤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基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保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代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李东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勇,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国立,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第三人:赵连梅,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科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第三人张国立、赵连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富铭,被告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鑫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孙代军,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勇,第三人张国立,第三人赵连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8815.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鑫泽公司承建被告科达公司鹤壁市淇滨区教学综合楼2号楼,我跟随第三人赵连梅、张国立在工地砌砖。2020年6月19日下午,我在砌墙时从高空坠落,后被工友送至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等人支付住院费用共计11万元。被告鑫泽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建筑人员伤害保险。我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等人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科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被告鑫泽公司,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地上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鑫泽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鑫泽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大清包给第三人张国立,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张国立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没有注意安全,其自身有过错。涉案工程投保建筑施工团体意外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被告鑫泽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建筑施工团体意外险,工程名称为科达学校淇滨校区综合二号楼,工程造价为4035000元,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补偿每人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特别约定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出险时必须通知保险公司第一时间查勘,否则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保险金额减半赔偿。被保险人从事高空作业时,必须按照相关行业安全管理规定开展作业活动,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标T3608规定,当坠落地面距离2米及以上时即称为高空作业,被保险人的约定年龄在16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可以成为本保单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需提供与投保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其是被保险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所用的人体损伤伤残补助标准不适用于本保险合同。
第三人张国立辩称,我从被告鑫泽公司接到二号楼大清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砌体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赵连梅,我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鑫泽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自身没有安全意识,其自身具有责任。
第三人赵连梅辩称,原告***跟随我和第三人张国立在工地上砌砖。2020年6月19日下午,原告***干活时从高空坠落,后被工友送往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等人支付了住院费用11万元。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医疗费也不是我垫付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29日的协议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河南增值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赔偿清单、转账记录、收条,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科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鑫泽公司提交的《淇滨科达学校2号综合楼土建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报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第三人张国立提交的:收据、砌体工程施工合同,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被告科达公司与被告鑫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鑫泽公司承建淇滨科达学校教学综合楼2#楼工程。
2019年5月30日,被告鑫泽公司与第三人张国立签订《淇滨科达学校2#综合楼土建工程清包工施工协议书》,将淇滨科达学校教学楼综合楼2#楼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张国立实际施工,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砌墙工作。
2020年6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处坠落,被送至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69539.81元。
2021年9月13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外伤导致双侧跟骨粉碎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外伤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失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3.***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出院后需生活护理1人,护理期限45天;4.***外伤后续住院治疗费用约13000-1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第三人张国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0元;
原告***母亲王俊英1931年3月16日出生,育有子女六人。
被告鑫泽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有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每次意外伤害限额10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保险期间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1月25日24时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张国立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是提供劳务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第三人张国立接受劳务,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监督、指导工程施工,而第三人张国立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义务,以致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劳务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第三人张国立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9620.61元,相关医疗费用均有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医疗费169539.81元(167891.75元+630元+250.16元+59.9元+420元+28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28939.57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58683/年计算,其主张误工期限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误工费28939.57元(58683/年÷365天×180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21108.12元,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073元/年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本院对护理费21108.12元[49073元÷365天×(56天×2+45天×1人)]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68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对其营养费1120元(20元/天×56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45951.43元,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计算,原告***该项主张145951.43元(34750.34元/年×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3416.3元,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201.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母亲王俊英1931年3月16日出生,育有子女六人,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5.19元(12201.1元/年×5年×21%÷6人)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考虑***伤残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交通费2800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合理必要费用,本院对交通费1120元(20元/天×56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25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系确定伤残等级等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二次手术费13000元至1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二次手术费1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214.12元。
第三人张国立应赔偿原告***282449.88元〔(399214.12元-10000元)×70%+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鑫泽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残疾和医疗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7944元[(50000元-100元)×70%×80%],残疾赔偿金102166元(145951.43元×70%)。
扣除第三人张国立垫付的110000元以及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的金额,第三人张国立仍应赔偿原告***42339.88元(282449.88元-110000元-27944元-10216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泽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鑫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张国立,被告鑫泽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当对第三人张国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科达公司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赵连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连梅带领施工班组为第三人张国立提供劳务,其本人同时也参与具体砌体劳务,第三人张国立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接受劳务方,故本院认为第三人赵连梅不应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张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339.88元;
二、被告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3011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原告***负担2445元,第三人张国立负担3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勇瑞
审 判 员  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  崔 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