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21民初1816号 原告:***,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壹,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系***之子。 被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鑫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壹,被告***,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1578.34元,并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鑫泽公司承建了浚县清华园小区的建设工程,该公司负责人***将框架砌块、内外粉刷等工程承包给了被告***、***。2019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打小工。2020年4月2日上午约8时许,原告在清华园小区6号楼6楼西户卫生间用机器清理掉落在地面上的灰渣时,被机器绞伤左脚。随即,被工地工友送入浚县人民法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合并关节脱位。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且留下终身残疾。被告***等人仅在原告抢救治疗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就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求助于劳动监察和建设部门,经浚县劳动监察大队和建设部门处理,原告得到了部分医疗费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然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鑫泽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雇佣者是***、***,对于原告受伤一事,我公司对受伤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应由原告的雇佣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该些费用法院应当在查清事故发生时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并在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后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要求判令原告***撤销对我的诉讼。因我是鑫泽公司聘请并派遣到浚县科达清华园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我与鑫泽公司系雇佣关系,因此不应承担此案被告的责任。 被告***辩称,1、我是承包***的工程,是一个小包工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也应当承担非法转包过错责任。原告因未按规程操作,即没有提前停掉电源而挪机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司法鉴定是单方鉴定,我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3、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600元,因原告拒不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导致我无法给其投保建筑团体意外险,其应当返还给我垫付款70600元。 被告***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1、清华园工地3、6、7号楼是***、***共同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了***,***是承包***的工程。工地上的工人都投保了工伤保险,但是投保前提是必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我催促***、***让工人尽快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仍未提供。所以无法报工伤保险。按照工地上的要求,提供身份证才能上工,***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私自上工;2、由于***本人操作不当引发的事故。综上,该事故与鑫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借用鑫泽公司资质承包了鹤壁市科达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清华园二期工程项目。2015年11月4日,科达公司与鑫泽公司签订清华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鑫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4月12日,双方签订《清华园二期项目承包补充协议》,明确由***、***两人对项目施工具体负责管理,***、***在承包单位处签字,鑫泽公司加盖公章。***、***二人系合伙关系,将上述工程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等五个施工队,其中***负责施工3、6、7号楼。 2019年7月25日,***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以劳务清包工方式施工。施工范围包括内外墙体砌筑、二次结构混凝土浇捣、内外墙抹灰、楼梯间粉刷、楼内垃圾清理等。合同中有关工伤事故处理有明确约定:乙方将工地所有施工人员上报工地项目部,甲方负责上工伤保险。出现工伤事故责任划分5000元工伤由乙方全部自付,5000元以上部分甲方付70%,乙方付30%。由于自身违反安全规定造成工伤,10000元以上部分乙方付80%,甲方付20%。 原告***经***同意在清华园项目工地上工作。2020年4月2日,原告***在清理6号楼地面灰渣过程中被机器挤伤左足,后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外伤累及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一人。原告***住院69天,于2020年6月10日出院。原告***因左足外伤术后肌腱粘连于2020年8月28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于2020年10月31日出院。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1111.64元,***、***为其垫付医疗费70600元。 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3月19日接受我院委托,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左足踇趾功能丧失75%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一次住院期间前60日内为部分护理依赖,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第一次住院60日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第二次住院期间前30日内为部分护理依赖,考虑需生活护理1人;第二次住院30日后达不到护理依赖。误工期限为120-150日;伤后90日内需加强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1937年7月12日出生)与母亲***(1940年11月21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7个子女。原告***与其丈夫***育有两个孩子,儿子***与女儿秦淑峥均于2005年1月29日出生。 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83.7元/年,202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3539.3元/年,202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2304元/年,2021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50254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方系原告***,接受劳务方系***、***,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双方应按过错程度担责。***、***作为雇主,施工过程中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其未向原告***提供安全防护设备,且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以致***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其自身应具备较高的安全防范意识,并应充分尽到审慎义务,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以鑫泽公司名义承包了清华园项目工程,并将其中3、6、7号楼以大清包的方式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将内外墙体砌筑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故鑫泽公司、***、***、***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存在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案情及各方过错,酌定鑫泽公司承担10%的责任,***、***承担10%责任,***承担10%责任,***、***承担40%责任,***承担30%责任。 关于***的损失:1、医疗费:71111.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64+69)天×50元/天]; 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 4、护理费:12391.4元[50254元/年÷365天×(60+30)天×1人]; 5、误工费:20061.81元,根据鉴定报告,酌定误工期为140天,因被告未提交其从事建筑业近三年的收入凭证,故误工费按202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2304元/年计算,即20061.81元(52304元/年÷365天×140天); 6、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酌定266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4.55元,事故发生时,***的父母已过75周岁,各需被扶养5年,***两个孩子15周岁,各需被扶养3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24.55元[23539.3元/年×(5年÷7×2+3年÷2×2)×10%]; 8、伤残赔偿金:76967.4元(38483.7元/年×20年×10%); 9、鉴定费:190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 以上共计208966.8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比例,鑫泽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96.68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96.68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96.68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586.72元。因***、***为***垫付医疗费70600元,故***、***应向原告赔偿12986.7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司法鉴定是单方鉴定,不予认可,并于2022年11月12日申请重新鉴定,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委托对***的伤情进行鉴定,但因申请人***、***多次拒绝到场参加鉴定,且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该所于2023年3月7日终止鉴定工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系被告***的儿子,受其父亲指派监督现场施工情况。***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96.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96.6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96.6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6.72元(不包括已支付的706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负担1459元,被告河南省鑫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2元,被告***、***负担462元,被告***负担462元,被告***、***负担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