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安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大同市安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云州区瑞祥六和乡村旅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晋0215民初245号
原告:大同市安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经七路。
法定代表人:安焕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云州区瑞祥六和乡村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州区聚乐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同市安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云州区瑞祥六和乡村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房租、取暖费(至2019年3月31日)合计97600元,房租及取暖费支付至实际交回房屋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咸通路大同安邦公司的办公楼四间共150平方米,季租金13500元,取暖费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租期结束后,被告要求续租,原告同意,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在实际占用办公室的情况下一直未支付租金及应承担的取暖费,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退回一间25平方米房屋,实际租用125平方米,至今未支付续租期内的房租及取暖费,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安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房屋租赁时间、租金及支付、违约责任等事宜。原告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咸通路大同安邦公司的办公楼四间共150平方米,季租金13500元,取暖费由被告承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租期结束后,被告要求续租,原告同意,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在实际占用办公室的情况下一直未支付租金及应承担的取暖费,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退回一间25平方米房屋,实际租用125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是否应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租赁房屋合同期间届满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但被告实际一直占用办公室,未支付租金,续租的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而被告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支持。2018年4月被告向原告退回一间25平方米房屋,实际租用125平方米,原告计算的租金共计85500元,本院支持。关于取暖费,被告只是“占用”租赁的房屋,原告可以停供取暖费,原告没有停供,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故要求被告承担取暖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大同市云州区瑞祥六和乡村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安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85500元并清理占用原告房屋的物品,将房屋交于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大同市云州区瑞祥六和乡村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