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金益铭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河南省某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403执32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路西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94181。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珠花园南门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03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标的为借款3396802.1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0.5元。因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03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财付通账户、无支付宝账户、无证券、无网银在线(北京)账户余额,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2.**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有少量的银行存款(肆仟余元),现已冻结,有少量的财付通余额(壹佰余元)、无支付宝账户余额、无证券、无网银在线(北京)账户余额,并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4.在执行过程中,处置本案抵押物***、李珊珊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森林半岛××#××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平房权证新城字第××号)一套,变卖价款为3300000元,其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领取3264600元,下余35400元用于交纳本案执行费。 5.**被执行人***名下有北京现代牌(车牌号为豫D×××××)汽车一辆、松花江牌(车牌号为豫D×××××)汽车一辆、东风牌(车牌号为豫D×××××)汽车一辆、大众牌(车牌号为豫D×××××)汽车一辆。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现已将北京现代牌(车牌号为豫D×××××)汽车一辆、松花江牌(车牌号为豫D×××××)汽车一辆、大众牌(车牌号为豫D×××××)汽车一辆查封,但上述三辆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控制,故暂时无法处置。另未查询到东风牌(车牌号为豫D×××××)汽车的信息。 三、通过现场查询等形式对不动产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财产线索进行逐一调查核实。 1.前往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前往平顶山市公积金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登记信息,平顶山市公积金登记中心反馈为***无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1.前往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珠花园南门东侧二楼(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住址)进行传统调查,公司无人,门锁着,经本次传统调查未找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2.前往被执行人***的住址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东路南4号院53号(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的住址)进行传统调查,家中房门紧闭,敲门无人应答,经本次传统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已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六、因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决定书。 2019年11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该案件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表示同意法院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3264600元,未执行标的为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并听取了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豫0403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刘 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