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403民初46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劳动路西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94181。
负责人:杨凯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金益铭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明珠花园南门东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磊,总经理。
被告:**非,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李珊珊,女,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李学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卫东支行)诉被告河南省金益铭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铭公司)、**非、李珊珊、李学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卫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广,被告金益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磊,被告**非、李学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珊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卫东支行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金益铭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0101201600002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被告**非、李珊珊以位于平顶山市××城区经××南段东建业森林半岛11#楼自东向西-1.1.2.3层110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平房他证新城字第15002669号,同时李学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金益铭公司偿还了58701.46元后就不再归还,逾期3396802.12元贷款已存在风险。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始终未能解决,四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益铭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3396802.16元,未收利息70777.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5日,要求按照执行年利率6.09%加罚50%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非、李珊珊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李学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金益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情况都属实,愿意想办法积极还款。
被告**非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金益铭公司从原告处贷款了3400000元,本案三个个人被告都是借款担保人。贷款利息付至了2017年3月31日,该日后的利息再未支付;偿还了本金3197.88元,剩余本金没有归还。愿意积极想办法归还借款。
被告李学磊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情况都属实,愿意想办法积极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金益铭公司与农业银行卫东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101012016000028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益铭公司向农业银行卫东支行借款34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执行固定利率6.09%,借款用于购绿化树苗,并约定如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计收罚息,其中逾期30天以上至60天的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农业银行卫东支行向金益铭公司支付了合同借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李学磊与农业银行卫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李学磊为金益铭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非、李珊珊作为抵押人与农业银行卫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4110062015000055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金益铭公司与抵押权人之间2015年2月12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413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平顶山市××××东建业森林半岛11#楼自东向西-1.1.2.3层1102号的房产,并约定在该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就该抵押担保,2015年2月13日,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登记号平房他证新城字第1002669号。
再查明,2017年2月4日,金益铭公司偿付了借款58701.46元,原、被告均认可:其中本金为3197.88元,下余的为利息,借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3月31日,该日后的利息未再支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就借贷事宜,金益铭公司与农业银行卫东支行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之间依法成立金融借贷关系。农业银行卫东支行依约向金益铭公司支付了3400000元借款,金益铭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等,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经过,金益铭公司仅于2017年2月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197.88元,对尚欠的借款本金,金益铭公司应当继续予以偿还。农业银行卫东支行要求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执行利率6.09%加罚50%计算支付未付利息,因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7年3月31日,该日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的上浮50%计收罚息,故农业银行卫东支行的该项请求在借款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非、李珊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东建业森林半岛11#楼自东向西-1.1.2.3层1102号的房产为金益铭公司与农业银行卫东支行间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双方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不动产抵押物权依法设立,**非、李珊珊应在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内对本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业银行卫东支行就抵押物在担保的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学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农业银行卫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的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双方明确约定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农业银行卫东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诉至本院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其要求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业银行卫东支行要求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但并未提出明确的请求项目与数额,且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益铭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借款本金3396802.16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3396802.1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09%加罚5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非、李珊珊以位于平顶山市新城区经二路南段路东建业森林半岛11#楼自东向西-1.1.2.3层1102号的房产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最高限额413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学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卫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41元,减半收取17270.5元,由被告河南省金益铭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非、李珊珊、李学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