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秋实建安装饰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市鑫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11民初446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9LHQJP1P。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银行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平顶山市秋实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 春华公司、秋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鑫锐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平顶山市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环保公司)、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平顶山市秋实建安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平顶山市鑫锐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锐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环保公司、***、**、***,被告春华公司、秋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锐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环保公司偿还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借款本息9672171.37元、其中本金9450000元及利息214609.67元、罚息4222.66元、复利3339.0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3年8月17日,顺延期间利息及罚息另计,直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判令春华公司、秋实公司、鑫锐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鑫**环保公司、春华公司、秋实公司、鑫锐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与鑫**环保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流贷字2022第10×××2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5日,执行年利率为6.96%,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足额偿还的贷款中,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有权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借款人逾期还款日起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2022年12月5日,春华公司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1号);秋实公司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2号);鑫锐隆公司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3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4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5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6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7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8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9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10号);约定以上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9700000元发放到鑫**环保公司账户,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鑫**环保公司自2023年5月20日利息到期后无力全额偿还,已构成违约,截至2023年8月17日鑫**环保公司共欠借款本息9672171.37元。春华公司、秋实公司、鑫锐隆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特提起诉讼。 鑫**环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事实均无异议。 ***辩称,对担保无异议,我是借款人也是担保人。 春华公司、秋实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是否还款以借款人**为准,春华公司及秋实公司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受大环境影响现无力清偿。 **辩称,担保是事实,无异议。 ***辩称,我只是作为鑫**环保公司的股东提供的担保,是以公司的名义借的款,个人的名义提供的担保,对个人提供的担保无异议。 鑫锐隆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5日,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与鑫**环保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流贷字2022第10×××2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5日,自贷款起始日计算;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前一日最新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加331个基点(1基点=0.01%),即6.96%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款项的,就逾期部分,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人送达地址等内容。 2022年12月5日,春华公司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1号);秋实公司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2号);鑫锐隆公司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3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4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5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6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7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8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9号);**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原银(平顶山)保字2022第10×××10号),约定春华公司、秋实公司、鑫锐隆公司、***、**、***、***、***、***、**对鑫**环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等债务人获得融资款项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保证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保全保险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上述保证合同亦约定有各个保证人的送达地址等内容。 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鑫**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3年8月17日,鑫**环保公司共欠借款本金9450000元、利息214609.67元、罚息4222.66元、复利3339.04元,合计9672171.37元。担保人春华公司、秋实公司、鑫锐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另查明,2022年5月25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复[2022]355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中原银行吸收合并洛阳银行、平顶山银行、焦作中旅银行的批复显示:同意中原银行吸收合并洛阳银行、平顶山银行、焦作中旅银行,并承接洛阳银行、平顶山银行、焦作中旅银行全部资产、负债、业务、机构和员工……。2022年5月26日河南银保监局发出《豫银保监复168号文件》,批复内容显示:同意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建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并开业……。2022年6月29日,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办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与鑫**环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春华公司、秋实公司、鑫锐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鑫**环保公司发放了贷款,现鑫**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春华公司、秋实公司、鑫锐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本院对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要求鑫**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春华公司、秋实公司、鑫锐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中原银行平顶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实除了诉讼费外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执行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支出的证据,本院对其有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鑫锐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9450000元、利息214609.67元、罚息4222.66元、复利3339.04元,合计9672171.3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3年8月1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9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顺延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秋实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鑫锐隆置业有限公司、***、**、***、***、***、***、**对平顶山市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05.2元,减半收取39752.6元,由平顶山市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河南春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秋实建安装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鑫锐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