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汉龙村。
法定代表人:林金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凤桥镇新康路100号三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仲国,经理。
上诉人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0年4月23日到庭进行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东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增加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未还租赁物应付租金235753元及违约金(从2019年5月24日起按千分之一计付至付清止);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至原告起诉止,被告尚未全部退回租赁物,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提出未退回租赁物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期间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明显有悖于《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具体以被上诉人到仓库提货之日起至被上诉人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仓库验收为止,租赁费以双方签订的收发货单添列的时间、数量和租赁单价为依据,自被上诉人到上诉人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被上诉人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按日计算,租赁费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上诉人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至上诉人起诉之日止,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送回仓库验收,被上诉人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向上诉人支付租金。二、一审判决第一项仅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至2014年1月24日的租金,没有判决给付2014年1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5月24日共1945天的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合计235753元,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
耀成公司未作答辩。
东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5958.06元及违约金(按约定以当月租金为基数从每月月底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止),并赔偿未退回租赁物损失76664.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建筑钢管、扣件、蝴蝶扣、顶托等工具,其中钢管的租赁单价为0.017元/米/天、扣件的租赁单价为0.012元/套/天、蝴蝶扣的租赁单价为0.006元/个/天、顶托的租赁单价为0.1元/套/天;租赁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如有超出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至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按原告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订的收发货单添列的时间、数量和租赁单价为依据,自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被告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租赁费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租赁物如被告丢失或严重损坏则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5元、蝴蝶扣每个0.8元、顶托每套22元;被告如不能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并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提取数量不等的钢管、扣件、蝴蝶扣、顶托。被告从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租赁物租金共计50000元。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已退还的租赁物租金为63288.25元,未退回的租赁物租金为29417.50元,因此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物的租金共计92705.75元。扣除被告已交押金10000元,已付租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32705.7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有钢管2706米、扣件4223套、蝴蝶扣572套、顶托211套未退还,另缺少螺丝675套,未退回租赁物损失共计7584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租金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共计32705.75元,未退还租赁物损失75845.10元。本案至原告起诉止,被告尚未全部退回租赁物,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提出未退回租赁物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期间租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顶托维修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每个月进行结算,并且原告也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即从2019年5月24日起以32705.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705.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705.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未退回租赁物损失75845.10元;三、驳回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40元,由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由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如有超出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至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按原告规定验收完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案至上诉人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尚有钢管2706米、扣件4223套、蝴蝶扣572套、顶托211套未退还,另缺少螺丝675套,未退回租赁物损失共计75845.10元,未支付租金共计268459.2元[租金计算: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已退还租赁物的租金63288.25元、未退还赁物租金29417.5元,共计92705.75元,扣除押金10000元、已付租金5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租金32705.75元;2014年1月25日至上诉人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4日,未退还租赁物租金共计235753.45元(钢管2706米×0.017元/米/天×1945天=89473.89元;扣件4223套×0.012元/套/天×1945天=98564.82元;蝴蝶扣572套×0.006元/套/天×1945天=6675.24元;顶托211套×0.1元/套/天×1945天=41039.5元)]。上诉人提出未退回租赁物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期间租金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租金268459.2元,但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265958.06元,系上诉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租金部分以265958.06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
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保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德保县人民法院(2019)桂102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705.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705.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被上诉人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65958.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65958.0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共计10777元,由被上诉人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隆文雄
审 判 员 郭承峙
审 判 员 吴文良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焕月
书 记 员 何 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