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
法定代表人:陈卫甫。
委托代理人: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康路100号三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仲国。
原告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承接文贤小区拆迁安置房工程,并将二标段彩铝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及开发商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现工程早已结束,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6940.05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款。
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程协议书、总包管理合同各一份,被告经发包方同意,将涉案的文贤小区彩铝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格922236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调整,并且由原告按合同总价的2.5%支付被告总包现场配合与管理费。
2.工程造价审定单、项目造价汇总表各一份,证明该工程于2014年1月20日经审价单位审定,彩铝阳台栏杆造价为1035278元(含税)。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建设单位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同时签订了总包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文贤小区拆迁安置房二标段彩铝栏杆工程,数量2634.96米,单价350元/米,合同总价922236元。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调整,按合同单价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七天支付合同总价的10%,铝框制作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玻璃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审定后一年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在二年保修期届满28天无息付清。此外约定原告承担总包配合管理费,按分包合同总价的2.5%计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4年1月30日审价单位审定原告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035278元(含税),其中直接工程费为1000143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9524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及总包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发包人的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根据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价应当扣除审价报告中的税金,按1000143元计,另再按合同价922236元的2.5%扣除总包配合管理费计23055.9元,被告还应支付24631.1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时代门窗有限公司彩铝栏杆工程款24631.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044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负担8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剑斌
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