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024民初9号
原告王进军。
委托代理人黄光林,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气象路1121号。
负责人胡仲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晔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军诉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小棉、梁光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任庆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所属的广西德保县百叫桥项目部租赁原告的吊车,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该项目部尚欠原告393424.7元的租赁费,项目部负责人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但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广西德保县百叫桥项目部系被告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并且该项目部已撤销,因此项目部欠原告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393424.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而不是两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两年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结清,不存在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越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租赁费393424.7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三、领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393424.7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领款单,并不是欠款单,原告不能凭该领款单以债权人进行诉讼,而且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月10日,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了承建部分百靖高速公路成立了百叫立交桥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负责人为罗新林。2012年该项目部租用原告的吊机进行施工,2014年1月10日出具领款单,写明“2012年欠128253.7元,2013年合计至2014年1月7日568250,已付金额303079元,租吊费共计欠393424.70元(没扣摔坏的叁片犁钱)”,原告在领款人上签字,被告在审核人上加盖公章,罗新林在批准人上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尚欠的393424.70元租赁费,为此产生本案纠纷。另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法定的上诉期内被告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为“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出租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出具了领款单,该领款单虽然不是以欠条的形式出具,但领款单上的内容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租吊费共计393424.70元,被告在该领款单的审核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在领款单上也明确了还有摔坏的叁片犁钱没有扣除,表明了在被告尚欠的393424.70元里并不仅仅是租金,因此,本案并不是属于延付或拒付租金,不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作为普通的债务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出具领款单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而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辩称已与原告结清了,不存在尚欠原告393424.70元租赁费的事实,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93424.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支付,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进军支付租赁费393424.70元。
本案受理费7201元,由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素芳
人民陪审员 廖小棉
人民陪审员 梁光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任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