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黄步荣。
委托代理人:卢庆康,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陈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陈良村。
负责人:翁雪凤,社长。
委托代理人: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凤桥镇新康路100号三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胡仲国。
被告:郭建鑫。
原告黄步荣因与被告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陈良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陈良村)、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成公司)、郭建鑫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庆康、被告陈良村委托代理人倪加列、被告郭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步荣起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耀成公司、郭建鑫承包的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陈良村“三改一拆”违章猪舍拆除及复垦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造成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经医院治疗后未能恢复健康造成终身残疾,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陈良村系“三改一拆”工程甲方,耀成公司系该工程中标承包单位,被告郭建鑫挂靠在耀成公司处,系该工程实际施工承包人。根据陈良村与耀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三被告均存在过错。被告陈良村与被告耀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未尽检查监督职责,明知其余被告采用规避法律手段,非法转包由不具备条件的郭建鑫实施工程,而放任这种行为发生,并且在发生事故前,强令郭建鑫指使原告实施本不应该由原告操作的施工,导致原告在无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危险施工而受伤。耀成公司系该工程中标单位,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郭建鑫操作,未能确保施工人员安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郭建鑫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法转接工程,且未对施工人员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具有一定过错。故诉请判令: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833.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良村答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工程系通过合法招投标方式进行,被告耀成公司具有合法资质,经评审为中标单位,被告依法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对承包人的指示、选任上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所称被告未尽检查监督职责,放任非法转包、强令原告操作施工等,并非事实。被告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具体施工由承包人完成,承包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依法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也均由承包人承担,为此双方还签订了安全承诺协议等文书,被告作为发包方无权在施工过程中对具体施工人员进行指挥、指示。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有非法转包的事宜存在。第三,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郭建鑫答辩称,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原告等人是受被告陈良村的指派,并非受本人指派,且本人并不知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步荣提供了下列证据:
1.病历1份、病历资料复印件17页,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中受伤并进行治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良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鑫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2.住院费用清单11页、发票3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支付的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陈良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建鑫放弃质证权利。
3.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已构成9级伤残,所需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各为3个月,以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经质证,被告陈良村、郭建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2015)嘉南凤民初字第213号案判决书1份,证明与本案原告相同的另一个受害人在另一案件中所处理的过程,采纳的证据以及结果。
经质证,被告陈良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郭建鑫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其承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陈良村提供了下列证据: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和建设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耀成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参加投标后经评审为中标单位,被告在发包方式上无任何过错。本案工程由耀成公司承建,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被告无任何过错,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和安全承诺书,对此进行明确约定。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陈良村未履行招标文件中第十一条以及工程承包合同的第三条第7点的相关职责,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郭建鑫认为该工程并非由其承包,受伤人员并非其指派。
被告耀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郭建鑫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违章猪舍拆除农户自行复耕务工费的领取单4页(复印件),证明在本案所涉三改一拆工程中,是被告陈良村让人进行土地复耕,因劳力不够,被告陈良村又指派郭建根让人干活,才造成本案事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陈良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陈良村直接支付报酬给相应的劳务用工人员,更不能证明这些人员是由陈良村自行雇佣。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和证据3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支出的费用、因受伤造成伤残及所需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具体费用的金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证据2中的其他材料,并非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的裁判文书,其上载明的内容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良村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耀成公司系本案所涉的“三改一拆工程”的中标单位等事实。被告郭建鑫提供的证据系加盖了保存单位公章的复印件,从其内容来看是2014年违章猪舍拆除农户自行复耕务工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凤桥镇陈良村“三改一拆”违章猪舍拆除及复垦三标段工程(以下简称“三改一拆”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耀成公司中标,被告陈良村与耀成公司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地点位于陈良村19-25组、30组,该项目拆除对象为:违章猪舍、赶猪码头、猪粪沟、沼液池及相关养猪的配套设施。拆除违章猪舍面积:43500平方米;复垦面积65.5亩,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并自行外运。猪舍拆除由中标单位承担;中标单位在拆房前应高标准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施工人员、行人及车辆的安全,并在拆房前自费办妥相关保险手续经业主查验后方可进行拆房,中标单位在拆除猪舍时将所拆房屋材料清空;中标单位在拆房、运输等整个工作流程中,如发生意外事故,均由中标单位承担全部责任,业主概不负责。中标单位对违章猪舍用地及周边地块就近进行平整。施工期限为具备拆除违章猪舍交房条件后7日历天之内拆除完毕,并保证房屋拆平至±0.000以上,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及自行外运,复垦期为30日历天等。
郭建根受郭建鑫指派在“三改一拆”工程工地上负责事务联络、指派、雇佣工人、发放工资等事宜,报酬从郭建鑫处领取。黄步荣等人系郭建根出面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前在“三改一拆”工程中从事垃圾清运、土地平整及复耕工作,报酬从郭建根处领取,按每日120元计算。因“三改一拆”工程的施工点涉及农户较多,陈良村临时安排了熟悉路况的翁志明等人给施工人员带路,报酬按天计算。2014年9月底,陈良村工作人员冯萍联系郭建根,告知可以安排人员去位于陈良村23组的高明华家进行工程施工,并告知翁志明带路。2014年10月1日,翁志明将伍金元、黄步荣等人带至施工地点高明华家后离开。伍金元电话告知郭建根猪棚未拆干净,施工有困难。郭建根电话联系翁志明后翁志明赶到高明华家,对原告等施工人员说,这户人家有老人快过世了,这点活能帮帮忙做掉就做好了。原告等人遂继续施工。2014年10月3日,原告等人在高明华家进行施工时,因墙壁倒塌被压而受伤。原告同日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嘉兴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半脱位、左耻骨下支骨折、尿道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又于同月29日入该院泌尿科住院治疗,11月10日出院。于11月24日再次入该院泌尿科住院治疗,11月27日出院。并进行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10月15日,经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嘉联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步荣因外伤致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行手术治疗,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步荣因外伤致上述损伤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
郭建鑫在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三改一拆”工程系郭建鑫投标后中标,因郭建鑫个人没有建筑工程主体资质,故挂靠在耀成公司,由该公司与陈良村签订合同,具体工程施工由郭建鑫实际操作,郭建鑫委派郭建根在工地联络、指派雇佣工人等。郭建根在2015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在到陈良村23组高明华家看了现场后,曾告知翁志明这个是拆房队的工作,房屋未拆除干净,工人不敢拆,我们是负责土地复耕的,这点活做不来。因翁志明要求帮帮忙,我就让工人做了,结果3号上午发生意外事故。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由谁雇佣?二、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所谓的雇佣,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由雇主支付一定的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建鑫实际负责陈良村“三改一拆”工程的施工,郭建根受郭建鑫指派在工地上负责事务联络、指派、雇佣工人、发放工资等事宜。原告由郭建根出面雇佣到“三改一拆”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垃圾清运、土地复耕等工作,报酬从郭建根处领取。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实际上受雇于郭建鑫。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系受被告郭建鑫雇佣在“三改一拆”工程工地上施工而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郭建鑫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由耀成公司中标,根据陈良村与耀成公司签订的合同,陈良村19-25组、30组范围内的违章猪舍、赶猪码头、猪粪沟、沼液池及相关养猪的配套设施由耀成公司拆除,包括对违章猪舍用地及周边地块就近进行平整。在拆房、运输等整个工作流程中,如发生意外事故,均由耀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陈良村23组,在耀成公司中标的工程范围内。原告在上述地点进行施工,不管是房屋拆除还是土地平整,均属于耀成公司中标的施工范围,原告的工作成果最终的受益人也为被告耀成公司,且被告郭建鑫自认“三改一拆”工程系由其投标后中标,因其无相应资质,故挂靠于耀成公司,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耀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良村系涉案工程的业主,根据其与耀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耀成公司应如期完成工程内容,而陈良村则支付相应对价,双方系承揽关系。且陈良村经公开招标后选择了有相应资质的耀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在选任上并无过错。原告诉称及被告郭建鑫辩称,是由于翁志明的强拆指示才引发了本起事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翁志明仅受陈良村指派在“三改一拆”工程中为施工人员带路,并无其他授权。其次对于工程施工人员及施工现场的管理、指挥、安全保障系中标单位耀成公司及实际施工人郭建鑫的职责范围而并非陈良村。第三,郭建鑫委派的工地管理人员郭建根在明知原告等人平日仅从事土地平整及复耕等工作并无拆房经验、施工现场有墙壁需要拆除,且在原告等人明确告知其不能施工的情况下仍未阻止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导致施工数日后发生本案事故,存在明显过错。第四,原告明知自己无施工能力而继续施工,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良村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郭建鑫与耀成公司连带赔偿90%,原告自行承担10%。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核定如下:
1.医疗费51397.6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和病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2.陪护费9672.2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按照2014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的标准,参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三个月(38689元/年÷12个月/年×3个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根据病历材料显示,原告在嘉兴地区内三次住院共计33天,按照15元/天计算。
4.误工费219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个月,由于原告在受伤前按日计算报酬,每日获得120元的劳务费,故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120元/天×365天/年÷(12个月/年÷6个月)];
5.营养费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酌定。
6.司法鉴定费20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
7.残疾赔偿金77492元。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实际年龄予以计算(19373元/年×20年×20%);
8.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路程等,本院酌情确定。
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5996.92元,被告郭建鑫及耀成公司应当承担其中90%计149397.23元。另,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郭建鑫及耀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综上,被告郭建鑫及耀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158397.23元。被告耀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建鑫赔偿原告黄步荣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8397.23元;
二、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黄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8元,由原告黄步荣负担264元,由被告郭建鑫、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勤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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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