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4民初657号
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汉龙村。
法定代表人:林金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凤桥镇新康路******。
法定代表人:胡仲国,经理。
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金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如有超出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仓库提货之日起至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按照原告方规定验收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但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也不按时交回租赁物。经统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65958.06元(已扣除押金10000元),未退回租赁物76664.10元,合计欠款342622.16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65958.06元及违约金(按约定以当月租金为基数从每月月底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付清止),并赔偿未退回租赁物损失76664.1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机具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2.租赁物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租赁物回收单,证明被告将部分租赁物退回给原告,且丢失租赁物的事实;
4.押金收据,租金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缴纳押金10000元且支付过原告租金50000元的事实;5.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5958.06元,未退回租赁物76664.1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结算清单,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与被告核对,且没有证据相佐证,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建筑钢管、扣件、蝴蝶扣、顶托等工具,其中钢管的租赁单价为0.017元/米/天、扣件的租赁单价为0.012元/套/天、蝴蝶扣的租赁单价为0.006元/个/天、顶托的租赁单价为0.1元/套/天;租赁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如有超出日期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具体以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之日起至被告用完租赁物,并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按原告规定验收完为止;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订的收发货单添列的时间、数量和租赁单价为依据,自被告到原告仓库提货的当日起至被告将租赁物送回原告仓库验收完的当日止连续按日计费,租赁费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必须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赁费;租赁物如被告丢失或严重损坏则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5元、蝴蝶扣每个0.8元、顶托每套22元;被告如不能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并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提取数量不等的钢管、扣件、蝴蝶扣、顶托。被告从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且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租赁物租金共计50000元。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已退还的租赁物租金为63288.25元,未退回的租赁物租金为29417.50元,因此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物的租金共计92705.75元。扣除被告已交押金10000元,已付租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32705.7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有钢管2706米、扣件4223套、蝴蝶扣572套、顶托211套未退还,另缺少螺丝675套,未退回租赁物损失共计7584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机具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租金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共计32705.75元,未退还租赁物损失75845.10元。本案至原告起诉止,被告尚未全部退回租赁物,双方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提出未退回租赁物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9年5月期间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顶托维修费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每个月进行结算,并且原告也一直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即从2019年5月24日起以32705.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2705.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705.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9年5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由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未退回租赁物损失75845.10元;
三、驳回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40元,由原告德保县东祥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由被告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涛
人民陪审员 梁光胜
人民陪审员 黄天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