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民申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凤桥镇新康路***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胡仲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晔东,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再审申请人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兴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对〔2000〕豫法民字第118号《关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就逾期所欠租金结算后,债务方出具的“欠款结算单”能否按“债务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请示》进行答复时,明确指示:租赁合同债务人因欠付租金而出具的“欠款结算单”只表明未付租金的数额,并未改变其与债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因此,租赁合同当事人之间就该欠款结算单所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中“领款单”(实质是“租赁费欠款结算单”的性质认定为是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延付或拒付租金,不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应作为普通的债务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该认定有悖于最高法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为“领款单”没有注明嘉兴公司应当偿付租金的期限,嘉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期限不明,***可以随时向嘉兴公司要求偿付租金,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虽然嘉兴公司在出具“领款单”后,没有接到过***主张权利的电话或其他主张权利的方式,但***在上诉答辩状中自认曾经常打电话催款,且在2014年9月还到嘉兴找过***要款未果,可以证明***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了。然而,***在其自认的2014年9月催款后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及时提起民事诉讼,直到2016年1月5日才起诉,已远远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审判决只字不提***自认2014年9月追款未果的事实,更无视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一味强调“领款单”没有注明嘉兴公司偿付租金的期限,并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有误。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判决不公。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领款单》仅写明嘉兴公司“租吊费共计欠393424.70元”,未约定嘉兴公司应当偿付所欠租金的期限,因此,嘉兴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不明。***虽主张在诉讼前向嘉兴公司主张过该项权利,但嘉兴公司不予认可,嘉兴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于何时明确向***作出了何时支付租金或拒绝支付租金的意思表示,故嘉兴公司关于***在2014年9月追款未果时已知其权利被侵害、***直到2016年1月5日才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认定***可以随时向嘉兴公司要求偿付租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嘉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耀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陆德胸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尧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