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22民初318号
原告:大同市安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朔城区小平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县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安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安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6月23日0时到2023年10月22日24时止,原告缴纳保险费后被告出具保单。
2021年10月30日14时左右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位于朔州市××县工地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经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亲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0元,并签订赔偿协议。该事故发生在承保工地并在保险期内,属保险责任。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由被告现场查勘确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无法提供该案的承保信息,本案中原告应提供投保单、保险单等证明保险合同已实际成立的相关证据。2.本案中原告没有《高空作业资质证书》,死者***没有《高空作业操作证》,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操作,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3.本案死者***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和戴好安全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施工,根据《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十七)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4.投保人大同市安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时,答辩人依法向其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生效条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属于生效条款,答辩人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0月30日14时左右原告的工作人员***在位于朔州市××县工地工作时,不慎坠落受伤,经应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亲属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0元,并签订了赔偿协议。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支付***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0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金额内理赔其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和“保险条款”所述的责任免除事项,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据此,可以认定该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和“保险条款”应属格式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故被告主张依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但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大同市安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600000元。
逾期未给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