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凯旋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5民初844号
原告:安阳凯旋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中盛梧桐园4号楼2单元8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万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区长江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罗大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晰,男,该公司财务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凯旋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凯旋伟业公司)与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钢铁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阳钢铁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豫0505民初8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安阳钢铁建设公司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豫05民辖终1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凯旋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被告安阳钢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晰和秦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凯旋伟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一批,合同金额709626.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其后被告也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在2018年6月被告向原告的一次付款行为中,被告给付了票号为313000543362XXXXXX银行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作为对其中20万元货款的支付。原告拿到汇票后,向XXX银行要求兑付,被告知该汇票票号应为313000543362XXXX,因“票号”严重剐蹭,银行予以拒付,并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被拒付后,原告向被告告知情况,要求被告收回汇票,另行支付货款20万元,被告却一再推脱,不予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阳钢铁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争议实质应属于承兑汇票引起的票据权利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票据权利纠纷。我方与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彼此发生了票据权利的支付关系,原告收到我方交付的本案20万元承兑之日起,我方就依法履行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之后因该票据原因被承兑银行拒付,拒付产生的法律后果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承兑权利,根据《票据法》第68条规定,原告有权不按照汇票背书的先后顺序向任一前手或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该追索权系法定权利,因此本案争议案由应属于票据权利纠纷。2、假如本案依买卖合同关系审理,则我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因汇票原因被拒付,该原因又系原告自身行为造成的,原告对拒付后果无权再向我方提起合同履约之诉。我方将20万元汇票交给原告时,票号尾号为XXX,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万兵出具的相关收据中也证明尾号为XXX,而原告持有该票据后明显存在后期人为剐蹭的痕迹,即尾号X已经被人为剐蹭为X,原告工作人员在未搞清楚票号真实情况下,错误将X申报为X,导致银行拒付。因此银行的拒付系原告自身行为导致,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汇票承兑人营口银行拒付的理由和事项不合法,拒付理由不成立,原告可依法向承兑人追索或投诉。根据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法规定的“拒绝证明”应当包括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显然,营口银行依据票据要素票号严重剐蹭为由拒付,但并未说票据不真实,该拒付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在拒付证明中缺乏拒付的法律依据。4、原告只起诉我方,无助于因票据承兑引起的纠纷解决,还将引起众多诉讼,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我方特申请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追加出票人、承兑人为共同被告,如原告不追加,我方依法申请法院将出票人、承兑人列为本案第三人,便于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页、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XXX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结算与领取银行承兑汇票的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与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承兑汇票的登记2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安阳凯旋伟业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安阳钢铁建设公司(买受人)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或者现金结账。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8年1月1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兵到被告处办理货款结算。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背书转让给原告3张承兑汇票,共计5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万兵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上载明,其收到的收据中包括一张票号为31300054336XXXX的XX银行20万元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大石桥市XXX镁矿有限公司,收款人为XXX镁矿耐火材料总厂,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30日,付款银行为XXX银行。
二、原告向XXX银行要求兑付该汇票,被告知该汇票票号应为313000543362XXXX,因“票号”严重剐蹭,营口银行予以拒付,并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亦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由此可见,本案中被告为支付合同对价向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出卖方享有两种债权,即原因债权(合同价金请求权)和票据债权(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本案争议的就是该两种债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消灭,因此不能直接以票据的交付来认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消灭,根据票据性质和功能,债权人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如不能得到满足,可再行使原因债权。具体就是当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债权人持有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后,即可行使原因债权。本案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了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双方没有约定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原告要求被XXX银行兑付时被拒付,原告表示愿意放弃票据权利,将票据权利转让与被告,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提起给付之诉,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阳凯旋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同时原告安阳凯旋伟业物资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4336XXXX)返还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邵红梅
审判员 万娅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乔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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