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97311027W。
法定代表人:罗大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紫微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7891523423。
法定代表人:孙浩泰,总经理。
上诉人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1)豫0481民初1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情况可知,由安钢公司将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公司铁山矿改造混凝土基础施工分包给恒富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为专属管辖,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2.本案应当移送至约定的管辖法院审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第16.2条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或任何一方不愿协商,则双方一致同意将由本合同产生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异议和∕或合同的违反、终止、解除和∕或无效等,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据此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的管辖法院由安钢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2014年4月10日,安钢公司与恒富建筑公司(原安阳晨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安钢公司将位于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山矿院内的铁山矿改造混凝土基础施工承包给恒富建筑公司,双方当事人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便按照安钢公司在上诉中所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那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观点,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据此,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亦应当按照不动产的专属管辖确定管辖。因安钢公司与恒富建筑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该约定系无效管辖条款,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在法院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楚军荣
审判员  朱海波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梦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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