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罗大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1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安阳市金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工程分包有关事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的第十项合同纠纷的第115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中,第(3)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第(5)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同属于项下四级案由,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能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二、上诉人与安阳市金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该公司注销,被上诉人就已注销公司的债权向上诉人主张,双方争议标的实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向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虽安阳市金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但并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佳
审判员 任礼光
审判员 宋新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