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2民初5750号
原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微省淮北市杜集区滂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圆,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红军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昇,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侯马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原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钢铁公司)与被告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北鑫冠公司)、山西平阳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平阳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钢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鑫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平阳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钢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北鑫冠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山西平阳重工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淮北鑫冠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淮北鑫冠公司供应钢板,合同对产品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具体约定。随后,原告按约供货。截至目前,淮北鑫冠公司仍拖欠原告货款20万元。另,在2010年10月9日被告山西平阳重工与淮北鑫冠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山西平阳重工对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淮北鑫冠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2.案涉的交易距今已经10年之久,导致本案的相关交易细节被告无法核实查清,是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山西平阳重工辩称,一、原告与淮北鑫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其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告与淮北鑫冠公司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付款协议执行,该付款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应当依法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三方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第七条明确规定:“本协议作为甲方(淮北鑫冠公司)与丙方(山西平阳重工)签订的液压支架结构件加工合同的附件”、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付款协议》仅是其公司与淮北鑫冠公司之间的付款约定,与原告与淮北鑫冠公司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约定无任何关联,原告主张该《付款协议》适用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生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无任何担保的内容,其公司无担保的意思表示,从未约定或承诺对原告和淮北鑫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付款协议》中也未约定其公司应对淮北鑫冠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一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任何担保的内容,其公司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2.《付款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甲方(淮北鑫冠公司)与丙方(山西平阳重工)签订液压支架结构件加工合同,货款的支付方式按主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第二条约定“甲方(淮北鑫冠公司)在为丙方(山西平阳重工)加工双方约定的支架结构件产品时,从乙方(原告)采购部分钢板材料,材料款由甲方负责向乙方定期支付”,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款由淮北鑫冠公司支付,与其公司无关联。三、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其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应当驳回其对其公司的诉求,原告在其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与淮北鑫冠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签订距今已有11年,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安阳钢铁公司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发货单》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付款协议》1份、《往来账项征询函》1份、**书面证明1份、***名片、**与***短信记录2页、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明1份及视频光盘1张、***与淮北鑫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短信记录2页、过路费发票复印件4**住宿发票复印件1张、淮北鑫冠公司住址照片1张、淮北鑫冠公司工商信息登记的电子邮箱号、电子邮件,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淮北鑫冠公司、山西平阳重工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6日,原告安阳钢铁公司(供方)与被告淮北鑫冠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淮北鑫冠公司提供板钢,金额合计2151125.32元。2010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4日、10月5日原告分批向淮北鑫冠公司履行了提供钢板的义务,并于2010年10月20日向淮北鑫冠公司开具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税价合计2151125.32元。淮北鑫冠公司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1月5日,原告向淮北鑫冠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3年1-12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遇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截止2013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应收账款200000”,该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有“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
2.原告安阳钢铁公司提交证人**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内容为“本人**,***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销售部部长,在2014年1月至2017年4月之间,多次就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欠款问题,给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及采购部***打电话追要,***于2017年4月于该公司离职后失去联系,直到2021年8月份又取得联系,详见本人与其手机短信,亦可向***(138××××****)电话证实”;原告申请**出庭作证,**作证称上述书面证明系其本人所写,其通过本人号码为136××××****的手机向***号码为138××××****的手机发送短信,并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修己以敬)进行联系,并出示其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
3.原告安阳钢铁公司提交***名片1张,显示单位为被告淮北鑫冠公司,***的职务为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手机号码为138××××****。
4.原告安阳钢铁公司提交的**于2021年8月12日向***(手机号码138××××****)的短信记录,**发送“尹总:淮北鑫冠工贸公司欠我们公司的20万元至今没有要回来,你是哪一年离家这个公司的?当时给你打电话了,忘记时间了”,***回复“2017年4月”;**发送“现在那个公司什么情况?与***、***及财务负责人联系不上”,***回复“他们还欠着我的钱。打电话也不接。公司还干着。”;**发送“你现在在那里?我们准备起诉他们公司,2015、2016、2017这三年向你打电话要欠款的情况。希望你到时候能给做个证明!2018年与他们公司**计见面的情况有,当时他们公司说与兖矿在谈兼重组的事情,答复在兼并重组时考虑,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回复“早就应该起诉。证明没有问题,财务也有账作证”;2021年8月12日、8月1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信息,**向***发送信息“尹总:淮北鑫冠现在的负责人是谁?有没有联系方式,给发过来”,并向***发送证明照片,发送“尹总:你离职之前我们联系催要淮北鑫冠欠款的情况,我写了一个证明材料,你看看,给回复一下:情况属实。这样就不用找你落实了。”,***回复“是催过淮北鑫冠公司你们的货款。但我不是法人只是一个员工无能为力。现在他们公司还是***负责,财务还是**”,**发送信息“当时你不是业务副总吗?咱这个业务也是你在参与,后来***。**是财务负责人吗?”***回复“副总也是打工的。只能说明我知道有这回事,具体欠你们多少钱让双方财务对账。”**回复“办有财务对账函”,***回复“***和你都打过电话,这是事实,我过告诉过她。***也找过她。”、“要么你们去淮北找她再重新签一个协议”。
5.原告安阳钢铁公司提交***于2018年6月19日、8月6日向***(138××××****)发送催要20万元货款的短信记录,及***于2018年6月26日、8月7日、8月16日回复“我现在不方便说话,稍后给您回电”的短信记录。原告提交2018年1月25日、2018年3月22日的安徽皖通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及2018年3月22日淮北相山宾馆有限公司住所费发票。
6.原告提交被告淮北鑫冠公司2020年度报告,显示淮北鑫冠公司企业电子邮箱为164857310@qq.com。原告提交其公司通过163网易邮箱于2021年6月17日向淮北鑫冠公司的企业电子邮箱为164857310@qq.com发送催要20万元货款及往来账项询证函的相应截图。
5.被告淮北鑫冠公司当庭认可2012年5月17日之前公司法定代表人是***,2012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6日法定代表人是***,2017年6月6日之后是现任法定代表人**圆,***还在公司,***曾是其公司员工,2016年离职,离职前负责销售业务,本案的买卖合同交易也是***负责。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阳钢铁公司提交与被告淮北鑫冠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往来账项征询函》,能够证实原告为淮北鑫冠公司提供钢材,淮北鑫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未付的事实,淮北鑫冠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淮北鑫冠公司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其公司销售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与淮北鑫冠公司原负责销售工作、并负责案涉买卖合同交易的***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在2014年至2017年之间曾向***主张原告对淮北鑫冠公司的债权;2018年1月25日、3月22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亦前往淮北鑫冠公司催要欠款;2018年6月19日、8月6日,原告公司***亦向淮北鑫冠公司的***发送短信催要20万元货款;***亦回复稍后回电内容的短信;2021年6月17日原告又通过电子邮箱向淮北鑫冠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催要货款;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一直向淮北鑫冠公司主张债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淮北鑫冠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淮北鑫冠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山西平阳重工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告虽提交与淮北鑫冠公司、山西平阳重工签订的《付款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山西平阳重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发货清单及采购合同向山西平阳重工备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市场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淮北鑫冠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