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鹤壁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7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4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 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结算时一律不做调整,原审判决变更结算方式没有任何依据。案涉分包合同第四条结算办法,明确约定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包括了直接工程费(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全部费用,结算时综合单价一律不做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按照固定综合单价结算,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双方没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变更的情况下,不应调整也不能采用其他计价方法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直接变更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显然没有任何依据。 2.2012年1月18日《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并非有效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公司认可工程款2355989.5元”就武断认定为本案工程款数额,明显于法无据。2012年1月18日《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该文书明确载明为费用列项明细,仅是**公司用来向**公司逐级反映变更结算的申请材料,是否能够变更还需完成各级审批流程,并非案涉工程确认的结算报告。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情况可知,施工合同不仅有双方企业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还有**集团审计部门的签字和**,缺一不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与***录音,二人均明确表示结算手续需要一级一级的走流程和审批,最后才能经公司**确认。由此可知,**公司作为一家国企,具有严格的审批流程,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等法律文书必须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和公司印章,还有审计部门签字和**确认,否则无法实施,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也没有对该文书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根本无权代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该文书也没有**公司的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及**确认或追认,显然不是双方的结算依据,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P17中亦确认双方没有完成最终结算。否则,**公司不会在之后的2013年2月27日出具材料重量汇总表,确认工程总价款1394043.3元,也不会在2016年再次向**公司提请工程结算手续。原审法院仅凭“**公司否认重量汇总表和认可工程款2355989.5元”,就径直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明显于法无据。 3.2012年1月18日《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已被之后2013年2月27日《***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三期500m2高炉系统材料重量汇总》所替代,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公司隐瞒案件重要事实,故意不提交其原庭审中认可的现场负责人、结算报告编制人***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三期500m3高炉系统材料重量汇总》,该证据显示**公司已书面确认高炉、热风炉、管道工程量合计为5197吨,固定综合单价为268.24元/吨,总价合计为1394043.3元。根据证据规则,该材料应属于**公司自认的事实。按照原审判决逻辑,如费用列项表经**公司认可后可作为结算依据,那么**公司对材料重量汇总表认可后亦可作为结算依据使用。根据文书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来说,2012年1月18日的费用列项表已经作废,被之后2013年2月27日的材料重量汇总表所替代,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 4.本案应严格执行合同条款,且认定固定综合单价为268.24元/吨更符合交易习惯和实际情况。案涉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时一律不作调整,4.1条约定结算金额=**公司与业主方结算金额×(1-法定税金),结合**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第7款耐火材料砌筑280元/吨(以定型耐材重量为计算依据)。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需参照**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结算金额,且**公司在重量汇总表中自认固定综合单价268.24元/吨就是扣除法定税金后的价格,不超过业主方结算的280元/吨价格,这明显属于合同范围并符合交易逻辑,也是本案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按照**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2355989.5元,将固定综合单价提升到453.34元/吨,把合同明确约定的金额翻了将近一倍,且远远突破了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多索要上百万的工程款,明显不合常理。 5.案涉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仅需计算定型耐材重量应为5197吨。**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以定型耐材重量为计算依据。重量汇总表亦反映本案工程量仅计算定型重量5197吨,不计算不定型重量1800吨,双方本次庭审笔录中对此也是认可且无异议的,这也是重量汇总表没有计算不定型工程量价款的原因。案涉合同对案涉工程结算方式和工程量确定标准均有明确的约定,采用的是“背靠背”条款,并不是原审判决所认为的没有明确的固定总综合单价。这是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关键性内容,双方对此是应该知道且是明知的,而不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句不知情就能够否认的。原审判决不应枉顾本案基本事实,违法采信**公司负责人***单方意见,作为本案裁判的标准。 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明显不当。 1.本案已超过三年法定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公司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首先,结合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公司于2016年曾向**公司报送申请结算资料,但由于其擅自调高合同约定价款及变更不合理的结算方式,才导致**公司不能完成最终结算程序,**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其次,提交的与**之间录音,另一方是***妻子并非**公司职工,也非**公司合法授权人,其不具有催债主体身份,并不是本案的合法权利人。再次,录音中显示的催债时间只能从2016年起算,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为录音可以反映诉讼前找过上诉人,那么“诉讼前”是指什么时候,是诉讼前三年还是几年,这样的推断性结论如何能够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段。最后,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公司提供催债证据,但至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案起诉时间是2021年2月,明显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 2.原审判决说理部分内容前后自相矛盾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一项,是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所采信的2012年1月18日《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上述意见已经充分陈述其不具有结算效力,更不能仅凭**公司一句认可就能够认定本案款项金额。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又表述双方并未完成对案涉工程价款最终结算。既然没有作出最终结算,那么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是什么?在第一项中又为何采信费用列项表为结算依据进而武断作出判决,明显自相矛盾,有违司法公信力。 3.原审法院违规采信无效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结束之后提交了一份谈话笔录,系由其代理律师制作的询问谈话,谈话对象是其公司现场负责人***,也是重量汇总表签订人和2016年结算报告的制作人。其形成和提交时间均在庭审结束之后,明显超出举证期限,该谈话笔录明显不属于证据。如作为证人证言,必须出庭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否则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该谈话笔录已丧失证据资格,原审法院应不予采信。就其笔录内容而言,原一审法院2021年9月17日的庭审笔录中,**公司明确认可***系其项目现场负责人,并不是本次其所述的“统计员”,明显不讲诚信。***作为**公司方现场负责人,在2013年出具的材料汇总表上确认签字,应认定为是对案涉工程固定单价268.24元和总重量5197吨的认可。由本次庭审和笔录中可知,法官在询问双方对案涉工程量为5197吨有无异议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明确回答是没有异议。庭审结束后,又通过谈话笔录的方式矢口否认该事实,明显属于颠倒黑白。原审法院不应采信无效证据,更不能因被上诉人其前后所述意见的不一致和自相矛盾,进而否认重量汇总表所反映的事实。 4.原审判决枉顾案件事实,多次以**公司单方认可或不认可的意见作为本案裁判标准,错误作出与原一审判决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有违司***。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确定等关键性问题,案涉合同均有明确的约定条款,应按照合同内容严格执行。而原审判决却枉顾案件基本事实,说理部分多为主观推断性意见,且前后表述内容自相矛盾。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稳定、有效、合理的证据支撑情况下,公然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改变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错误作出与原一审判决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导致作为国有企业的上诉人需要承担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上百万元的债务,势必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款认定问题,一审法院结合两份案涉工程费用列项表来认定工程款完全正确,应予维持。 1.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2012年1月18日的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中,双方工作人员对施工工程具体项目的相关费用进行核对、扣减并签字确认,可以确定工程款的数额。上诉人一味的要求以分包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工程款数额明显不符合实际。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工作人员就具体施工过程中的支出进行了列项并严谨核对核减,确认了具体的数额并两次形成了书面材料,完全能说明**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支出费用情况,一审法院结合两份费用列项表来认定工程款数额,更符合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数额也是本案客观的情况。 2.2013年2月27日《***兴鑫钢铁500立方米高炉系统材料重量汇总表》仅是对案涉工程材料重量的汇总,与本案的工程款数额无任何关系。根据该证据内容中的标题部分可知该证据的内容系关于案涉工程的材料重量汇总,**公司人员***签字也仅仅是对材料重量汇总的认可。结合双方在2012年1月18日确认的费用列项表中可知,**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仅工程各项支出费用已达235万元之多,若真像上诉人所称的仍按照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数额仅为139万余元,为何在工程结束后又要两次对费用列项形成书面材料并经双方进行确认?**公司辛苦大半年承包该工程的意义又何在?这明显违背常理且严重不符合交易习惯。 二、上诉人就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公司已于2016年向上诉人报送整套结算资料,但上诉人迟迟未予正式书面回应。该结算材料所附资料均是以2012年1月18日的费用列项表为依据作出。但至**公司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旧并未对**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进行任何书面回复,故本案诉讼时效节点并未开始,更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2.**公司提交的与上诉人公司人员**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公司于2021年1月向上诉人致电催要工程款,但**以公司人员更迭及审批流程问题予以塘塞,该录音同时也可证明**公司曾为工程款事宜多次找过上诉人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137989.5元,并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其中2012年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1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8日,**公司(乙方)与***兴鑫钢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三期500立方米高炉工程;工程地点:***兴鑫钢铁有限公司院内;工程内容:500立方米高炉一座及其配套附属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甲方打桩完成、现场具备三通一平条件后,自土建施工进场之日绝对工期210天;合同价款:耐火材料砌筑280元/吨(以定型耐材重量为计算依据);保温工程施工费45元/m2(甲供只供保温材料及保护层材料,以保温外表面积做结算依据)。 2011年5月30日,**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三期500m3高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WF2011-x),**公司将***兴鑫钢铁有限公司三期500立方米高炉工程中:喷涂料、耐火捣打料、耐材砌筑等(具体施工内容以甲方图纸发放为准)分包给**公司。合同约定:二、合同工期:2011年6月6日开工,耐材施工工期75天。各项目完成时间按**公司方安排的网络进度计划执行,总体工期210天……四、结算办法:4.1.本工程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综合单价为:1.耐材施工,价格为结算金额以甲方与业主的结算为基础。甲方扣除该施工部分甲、乙双方法定税金后,该施工部分其余工程款按本合同支付给乙方。备注,乙方结算金额=甲方与业主结算金额×(1-甲、乙方双方法定税金)。2.保温工程施工,计价方式平方米单价,价格30元/m2,备注只供保温材料及保护层材料,以保温外表面积做结算依据……4.3.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了直接工程费[含人工费、材料费(由甲方供应的材料除外)、机械费]、其他直接费、现场经费、间接费、利润、税费、设备和材料二次搬运、倒运、保管费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费用、采用综合单价的风险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费用、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以及为完成此项目所发生的技术措施、管理措施、仓储、保险金、缺陷期修复费等全部费用;结算时综合单价一律不作调整。4.4固定综合单价对应的工程量,最终以甲方发出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上的工程量为准,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计算结算总价。五、合同价款的支付及支付条件。5.1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为本月工程量截止日期,30日前乙方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次月25日前,甲方按批复工程量价款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冷负荷试车合格后,乙方在30日内向甲方上报工程结算,结算审核完毕,甲方付至工程总结算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满质保期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 2012年1月,**公司承建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1月18日,**公司作出“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但当天费用列项表形成两份,其中**公司在审理中出示: 1.6—12用工合计:大工4009×200=801800**工5946×110=654060元炊事工367×120=44040元管理工425×200=85000元合计需支付费用:1584900元。2.2011.6—2012.1月材料、设备、杂支合计需支付费用:116992元。3.2011.6—2012.1月生活费用合计需支付费用:14947元。4.高炉砌筑承包:所有耐火材料共用1121.35吨,每吨按310元承包,需支付费用1121.35吨×310元=347618.5元。5.部分喷涂小包:高炉炉头、高炉、煤气上升管、下降管、重力尘喷涂总面积1908m2,每平方米125元承包,需支付费用1908×125=238500元。6.高炉本体底部浇注需支付费用15000元。7.2011.12.28日***砸伤脚趾造成工伤支付费用6000元。总计1584900+116992+149479+347618.5+238500+15000+6000=2458489.5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在列项表上签字注明“已复核”。**公司人员**也于当日在该列表左下写明:经核对***兴鑫三期筑炉费用明细,应扣减管理费:42500元设备租赁费8000元,共计核减:50500元,1-6项情况属实,扣减后费用:2407989.5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2012.1.18。 **公司在之前诉讼审理中向原审法院出示同一天另外一份“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 1、6—12月用工合计:1.6—12月用工合计:大工4009×200=801800**工5846×110=643060元炊事工367×120=44040元管理工425×200=85000元合计需支付费用:1573900元。[其中在管理工项手写扣42500元(1个管理人员)=42500元;合计中-42500=1531400元]2.2011.6—2012.1月材料、设备、杂支合计需支付费用:116992元。[手写-扣28000(筑炉公司设备)=88992]3.2011.6—2012.1月生活费用合计需支付费用:14947元。4.高炉砌筑承包:所有耐火材料共用1121.35吨,每吨按310元承包,需支付费用1121.35吨×310元=347618.5元。5.部分喷涂小包:高炉炉头、高炉、煤气上升管、下降管、重力尘喷涂总面积1908m2,每平方米125元承包,需支付费用1908×125=238500元。总计1531400+88992+149479+347618.5+238500=2355989.5元。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公司人员**在列表左下手写注明:经核对***兴鑫三期筑炉费用明细,应扣减管理费:42500元设备租赁费28000元,共计核减:70500元,情况属实,**2012.元.18。**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关于同一天形成两份“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公司解释称:2012年1月1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费用列项确认并经**公司审查后,**公司在当日又提出对第一份费用列项表中第1项(管理人员工资)扣除42500元,第2项(材料设备费用)扣除28000元,对第6项(高炉本体底部浇注费用15000元以及第7项(2011年12月28日**公司方工人***砸伤脚趾工伤费用)6000元予以扣除。经协商,**公司同意将上述费用从工程支出中扣除,后再次核对确认即形成了当天另一份费用列项表。但在原审审理中,**公司方现亦认可工程价款为2355989.5元。 **公司对**公司上述的***证称不予认可,两份费用列项表中金额不一致,**公司陈述不是事实,**公司认为“**”为**公司“工程核算组长”,在原一审庭审笔录中称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都是其单方定义,均无证据支撑。该费用列表仅是双方工作人员对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进行简单列项,并没有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使用,案涉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固定综合单价结算时一律不得调整,如没有双方签字**出具的书面变更协议或结算报告,显然不能推翻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该证据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体上明显不是结算报告,要不然不会出现后来2013.2.27**公司方出具的材料汇总表。 2016年9月,**公司向**公司报送工程款结算报告,但**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在报送给**公司的结算资料中,两份“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均在其中,另在结算资料中有《***兴鑫钢铁500立方米高炉系统材料重量汇总表》一份,注明:高炉,重量806吨;热风炉,3640.995吨;管道,751.98吨;合计5197吨,总价5197×268.24=1394043.3;不定型合计1800。**公司工作人员***在表下写明“鹤壁市**科技有限公司:***2013.2.27”。**公司称**公司已认可了该汇总表中固定综合单价为268.24元,共计5197吨,工程款总额应为1394043.3元。对于***在该重量汇总表下签字,**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的证词,***认可名字和日期是其所签,其任**公司公司统计员,签字是当时**公司**制作好让其确认量,工程是2011年底完工,与**公司结算,后来一直不给钱,这个汇总表是在2013年年初时,**说业主方要求确认工程量重量,付工程款,后来到**办公室,看了一下重量没错就签字了,对268.24不知道是什么意思。1800是不定型材料,是高炉和热风炉的所有喷涂料和泥浆的重量是1800吨。 **公司对**公司对***询问笔录,质证称证据形成和提交时间均在庭审后,超出了举证期限,该笔录也不属于证据,应认定为**公司自述和证人证言,被谈话人应当出庭,未经出庭的证人明显不具任何证明效力,同时原一审笔录**公司明确认可***系项目现场负责人,并不是本次所述的“统计员”,***作为**公司自认的现场负责人,在2013年出具的产汇总表签字,应认定为是对固定单价268.24元和总重量5197吨的确认;不定型重量,并不需要计算工程价款,工程总量为5197吨,双方也均认可工程总量是5197吨。按案涉合同4.1条约定结算金额=**建设公司与业主方合同结算金额×(1-法定税金),**公司自认固定综合单价为268.24元/吨就是扣除法定税金后的价格。本案工程量仅计算定型重量,不计算不定型重量。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称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参照**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执行,不存在以定型耐材重量作为依据,且结合中双方签字确认的两份费用列项表和提交的录音完全可以说明双方实际已对结算做了变更,原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1800吨不定型应当计算工程款,未计算对应价款恰恰能说明该材料重量汇总表的作用仅仅系对案涉工程材料重量的确认,该材料系**公司方制作,其中的268.24也是**公司方单方打印,而***明确说明只是对材料重量进行确认。 一审另查明,**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6年间共计1270000元工程款。同时在2011年12月19日,**公司***借到**公司5000元生活费,**公司人员***于2012年1月6日借到1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公司也认可这两笔借款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285000元。 另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因双方未就工程款达成一致,**公司于2021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月7日受理该案,经诉前调解未果后,经审理认为,**公司所做的工程,**公司虽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因双方未经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剩余工程款亦无法确定;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22年4月2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公司将诉求调整要求**公司给付工程款1070989.5元,同时表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由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公司、**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的结算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结算时一律不作调整,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计算结算总价。该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为:1.耐材施工,价格为结算金额以甲方与业主的结算为基础。甲方扣除该施工部分甲、乙双方法定税金后,该施工部分其余工程款按本合同支付给乙方。备注,乙方结算金额=甲方与业主结算金额×(1-甲、乙方双方法定税金)。2.保温工程施工,计价方式平方米单价,价格30元/m2,备注只供保温材料及保护层材料,以保温外表面积做结算依据……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分为两部分,耐材施工与保温工程施工计价方式不一致,而耐材施工工程中,**公司也未提供与业主的结算的相关证据,故合同中对固定综合单价是多少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 **公司认为固定综合单价为268.24元/吨,工程款应为总价1394043.3元(5197吨×268.24元/吨),依据是“***兴鑫钢铁500立方米高炉系统材料重量汇总表”,但该证据仅是材料重量汇总表,**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固定综合单价就是268.24元/吨,**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重量汇总表亦作出解释,另**公司、**公司对不定型计1800吨是否应计算工程款也争执不一,现以该重量汇总表难以确定工程款为1394043.3元。在2012年1月18日“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中,**公司、**公司双方工作人员对施工工程的具体项目相关费用进行了核对,对应予扣减的部分也予以核减,且双方工作人员均在该费用列项表上签字予以确认,可以确认工程款的数额,虽形成两份,但**公司的解释亦具有合理性,同时**公司亦认可了2355989.5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为2355989.5元。**公司已给付1285000元,尚余工程款1070989.5元应当给付。 二、关于**公司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应在收到**公司结算要求后进行结算审核。**公司于2016年已向**公司报送工程款结算资料,但**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双方未对工程款的结算付款节点进行确认,**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从与**的录音,亦可反映**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工程款在诉讼前找到**公司人员的情形,故对**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要求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形成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故应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10709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439元(**公司诉讼请求调整),由**公司承担,**公司已预交,**公司在兑现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公司。 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人**证言;**证明以下事实:“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虽然有**签字,但没有公司**确认,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当时是公司领导***安排其与**公司核对成本费用,看看是否有调价的可能,其本人没有参与该项目,最终工程款结算需要施工方报结算资料,由公司负责结算的部门核对,后面还有审计流程。 2.证人**证言;**证明以下事实:**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不是工程的负责人员,**签字的列项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公司对于工程结算有严格的流程,需要现场负责人签字,经过部门经理、预算、审计等部门审核签字后才可以形成结算资料。 经质证,上诉人对于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公司对**的证言认为:**认可时任公司领导***指示**与**公司进行成本核对,也认可同一天核对两次的情况,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真实成本情况。对于**的证言认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中(金额为2355989.50元)还载明以下内容:“原因:1.材料不到位;2.钢结构焊接推迟(摆工);3.停电、摆工(总包摆工)影响;4.因施工时工人工资已上涨,影响费用。”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价款如何认定;(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公司(甲方)、**公司(乙方)在《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结算时综合单价一律不作调整,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计算结算总价,其中耐材施工价格为结算金额以甲方与业主的结算为基础,甲方扣除该施工部分甲、乙双方法定税金后,该施工部分其余工程款按本合同支付给乙方。乙方结算金额=甲方与业主结算金额×(1-甲、乙方双方法定税金)。本案中,**公司主张,虽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全国原材料和工人工资大幅度上涨、其他专业分包队伍因约定结算价格过低而离场的情况,**公司经理***等人要求**公司继续垫资施工并同意按照实际支出进行工程款结算。**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双方存在据实结算的约定。 本院认为:第一,**公司主张工程款为2355989.50元的直接证据系2012年1月18日《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该列项表中有**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在二审中出庭陈述其当时受**公司领导***的指派与**公司经理***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成本费用,**对**公司制作的列项表中的各项费用进行核对并核减相应费用后,在该列项表中签名确认“情况属实”。第二,该列项表中还备注了原因,本院审查认为,因材料不到位、钢结构焊接推迟(摆工)、停电及摆工(总包摆工)、施工时工人工资已上涨等因素对于工程造价均有实质性的影响。第三,时任**公司负责人***在与***的通话中亦陈述其手底下的人确认的事情其不会不认可。第四,2016年9月,**公司向**公司报送工程款结算报告,在该结算资料中,两份“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均在其中,但此后**公司对于**公司报送的结算价并无明确态度,且亦未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第五,《***兴鑫钢铁500立方米高炉系统材料重量汇总表》中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该重量汇总表并非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凭证,如按照**公司主张的该重量汇总表中载明的重量和单价计算,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仅为1394043.30元,与**确认的列项表中载明的工程价款2355989.50元相差过大。 综合以上几点,并结合**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和出庭证言以及《兴鑫钢铁高炉热风炉砌筑喷涂费用列项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司主张的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即由原来的固定综合单价变更为据实结算。 本案中,虽然该列项表并非双方最终达成的工程价款结算凭证,但**公司于2016年9月收到**公司向其报送的工程款结算报告后至2021年3月**公司一审起诉时,一直未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在**公司明显存在怠于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即使双方目前没有完成最终结算,但为了及时解决纠纷,依法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因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而上述列项表中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施工中涉及的全部相关费用,**公司工作人员**核对后扣减了相应费用并签字确认,**的有权代理行为对**公司依法产生拘束力,一审法院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列项表作为最终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安阳公司的关于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根据**公司、**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冷负荷试车合格后,**公司在30日内向**公司上报工程结算,结算审核完毕付至工程总结算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付清。本案中,**公司于2016年已向**公司报送工程款结算资料,但**公司至今未对案涉工程的价款与**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9元,由上诉人安阳钢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淼 审判员 程 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