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

**1、**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系二上诉人女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1,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兰花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72547209L。
法定代表人:郭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山西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69184667。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山西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2,现住山西省晋城市。
上诉人**1、**、赵某1、***与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兰花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花物业公司)、被上诉人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原审被告**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502民初4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上诉人赵某1、***,被上诉人兰花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焦某,被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董某,原审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83124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作为造成本次案件发生的物业公司,并未真正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人员处理,违法施工中与业主发生纠纷。物业人员在业主与施工方人员发生争吵时,并未妥善、积极处理,未对双方进行有效劝阻、协调。2、永盛公司作为施工方,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否有施工资质,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有效的施工,作为隐蔽工程是否有物业、赵某1、施工方三方签字认可。永盛公司技术员在死者张莉莉对工程质量提出质疑时,与死者发生激烈的争吵,且争吵时间较长,是导致死者猝死的主要原因。3、永盛公司技术员虽并不知情死者心脏有疾病与否,但客观上仍应选择合理的方式解决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其未能充分履行注意义务,其行为与张莉莉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兰花物业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张莉莉所居住的××楼水不畅,影响小区业主的通行和生活,兰花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与大部分相关业主沟通,决定对排水沟进行维修处理,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告知全体业主。2、兰花物业公司与永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且永盛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合法的建筑公司,并不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况。3、张莉莉在未与兰花物业公司沟通的情况下,不顾自身安全私自闯入施工现场,干扰正常施工。兰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艳等人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协调三方共同打开排水沟盖验证,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当时张莉莉并没有异常。几分钟后张莉莉倒地,李艳返回现场并拨打了120,随后张莉莉被送往医院抢救。兰花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整个事件中尽自己的能力做出了积极妥善的处理,张莉莉因其自身疾病突发去世,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永盛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永盛公司是一家经合法登记,具备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2、永盛公司与兰花物业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仅对合同相对方兰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施工不需要业主签字认可。3、永盛公司的技术人员并没有与张莉莉发生争吵,且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是**2对张莉莉态度蛮横,恶语相加,上诉人应当尊重法律和事实,不能随意改变自己的陈述。故永盛公司与张莉莉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辩称,与我无关,没有什么要说的。
**1、**、赵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12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1、**系死者张莉莉父母,原告赵某1系张莉莉丈夫、***系张莉莉女儿。被告兰花物业公司为北岩小区的物业公司,为处理7号楼楼后雨天积水问题,该公司与被告永盛公司协商制定了维修改造方案,由永盛公司进行施工改造。之后,兰花物业北岩管理处出具书面协议,经部分业主(不包含本案北岩小区7号楼1单元102室的业主)签字同意改造方案后,永盛公司派工人进行了施工。
2021年9月20日上午,北岩小区7号楼1单元102室的业主张莉莉担心修整后的排水沟有问题,可能会导致淤水进入家里,向正在施工的工人提出意见,并与永盛公司的技术员进行沟通,期间双方由此产生言语争执。兰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艳闻讯到达现场,见永盛公司工人掀开排水沟盖板给业主看后,便于11时21分拍了两张现场照片后离开,几分钟后张莉莉晕倒在地。兰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李艳听到消息后返还现场,于11时29分拨打了120,张莉莉被送往泽州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天下午15时左右张莉莉去世,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永盛公司的技术员对张莉莉自身的心脏情况并不知情,双方仅产生口角上的争执,并未发生肢体冲突,即该技术员主观上无过错,并不存在加害的故意,且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普通人难以预料口头争执可能导致猝死的严重结果,故无法认定其对张莉莉的死亡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兰花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得知张莉莉晕倒后及时拨打120进行救助,原告所提供证据也不能证明兰花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故四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1、**、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元,由原告**1、**、赵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1、**、赵某1、***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施工人员在事发现场与张莉莉发生了争执,但没有证据证明施工人员在此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或实施了辱骂等人身攻击行为。物业公司在得知张莉莉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后,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协调处理,在张莉莉晕倒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亦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了救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兰花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关于是否存在违法施工及工程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上诉人**1、**、赵某1、***要求被上诉人兰花物业公司、永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1、**、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上诉人**1、**、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新娥
审 判 员 郭红洁
审 判 员 郭永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艺
书 记 员 申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