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申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光,河南圣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明,河南省律咨询协会推荐人员。
原审第三人:丁宗涛,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审第三人: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丁宗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豫14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终570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审认定:2015年7月12日,夏邑县罗庄镇人民政府为确保罗庄镇通村公路工程的顺利实施与第三人丁宗涛以第三人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公路施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该工程竣工后因仍有罗庄镇马楼、周集、杨庄部分道路损坏严重需要修建,经时任罗庄镇人大主席段勤(分管交通)的联络,夏邑县罗庄镇政府将该部分修路工程承包给被告***。由于***个人没有资质,不能走招投标程序,因原先第三人丁宗涛以第三人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夏邑县罗庄镇政府签订有修路工程合同,所以又以第三人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夏邑县罗庄镇政府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目的是为了方便工程款拨付走账。该合同显示:工程概况为马楼、周集、杨庄村共两条通村道路,长约2520米,路面宽度为4.5米。被告***接收该工程后进行了施工,在做完冷太生路面后,被告***不再进行施工,而是将此修路的工程交付给原告***完成。为此,2015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协商修罗庄乡村路,冷木生甲方已做好,每平方工料费计8元,有乙方付给甲方.①路面以上18厘米C25水泥混凝土,②每公里1万元招标费用乙方付给甲方,③造价每平方米88.5元,每平方甲方提6.5元做费用,结束后以实结算,④施工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乙方负责。甲方***乙方***”。首先申请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是原审第三人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夏邑县罗庄镇政府签订有修路工程合同补充合同,申请人也是经夏邑县罗庄镇政府和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分包这1000米公路,申请人***在接收该工程后进行了施工,在做完冷太生路面后,申请人***不再进行施工。申请人与夏邑县罗庄镇政府和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冷太生路面进行结算每平方8元。后续关于***的工程及工程款款申请人并没有经手。因此,申请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后续工程由***继续施工后续工程验收结算都是***与夏邑县罗庄镇政府和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结算。关于合同约定也是为了说明上述事实,由于申请人前期投入,被申请人自愿支付申请人每平方6.5元费用。其次,夏邑县罗庄镇政府人大主席段勤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二审计算工程款错误。根据二审认定***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63000元(1000米×4.5米×88.元/平方米1000米×4.5米×14.5元--270000元=63000元。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还自认收到申请人***给付的工程款20000元,因此,工程款应为43000元。三、综上,申请人已经与夏邑县罗庄镇政府和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冷太生路面进行结算、结清。后续工程全部由***继续施工。后续工程验收结算都是***与夏邑县罗庄镇政府和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结算,申请人没有责任和义务支付被申请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207条第1、2款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段勤微信语音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份***和***签订的协议不是工程转包协议而是双方对工程的说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称其与***之间并非转包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根据***与***签订的协议,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
首先,根据段芹的证言,因段芹与***相熟,镇政府系将工程发包给***,可以证明镇政府与***未成立发承包关系;其次,丁宗涛以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夏邑县罗庄镇政府签订修路工程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方便工程款拨付走账,丁宗涛或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未与***建立分包或转包关系;第三,***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质量、材料要求,符合转包合同的特征,***称其仅是工程介绍人,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与***转包关系成立,二审判决***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问题,***自认已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为270000元,应含***给付的工程款20000元,从庭审笔录中并不能得出***自认在270000元之外又收取***20000元的结论;***主张下欠工程款为4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支付至290000元,其关于工程款计算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秀敏
审 判 员 周永辉
审 判 员 韩慧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秋文
书 记 员 杨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