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

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社旗县教育体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7民初1644号
原告: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玉璧,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中段。
负责人:陈涛,任局长职务。
被告:社旗县郝寨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郝寨镇郝寨街。
法定代表人:杜鹏程,任校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被告社旗县教育体育局、社旗县郝寨镇初级中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建筑公司)与被告社旗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社旗县教体局)、社旗县郝寨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郝寨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被告社旗县教体局及郝寨中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521.95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欠款之日明确为2018年7月19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社旗县郝寨镇一中学校餐厅的合同,签约价款为2520429.6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6月19日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对工程进行评审决算,财政局评审中心最终结算为2737459.59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580938元,剩余工程款156521.95元至今未付。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社旗县教体局辩称,社旗县教体局系社旗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教育体育工作主管部门,为政府序列行政机关,既非事业单位更非企业法人,且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学校餐厅施工合同。原告诉称社旗县郝寨镇一中学校餐厅合同,系原告与该校直接签订,社旗县教体局虽曾从中做过相关协调工作,但并不因此而成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更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付款义务。现原告却不顾上述事实,错误的将社旗县教体局列为被告并无理索要所谓的工程款,显属错列被诉主体,其起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对社旗县教体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郝寨中学辩称,郝寨中学餐厅项目是2016年10月经过公开招标来确定招标结果,确定由本案原告中标并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前社旗县教体局专门组织该次一起公开招标的十个项目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的校长开了见面会,在见面会上社旗县教体局明确要求因项目小,周期短,所有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时都使用固定总价合同,也就是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费,不随市场价格变化而变化。除了郝寨中学外,其余九个项目都按要求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本案原告无视社旗县教体局的安排,自己拿着打印好的价格可调施工合同到被告处,时任校长未经仔细审查,就在原告拟好的施工合同上签字并盖章。项目竣工后,社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依据原告当时提供的这个合同对项目进行了评审并出具了评审报告。该报告拿到社旗县教体局审核时,发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当时中标以后合同签订前社旗县教体局的要求不一致,并且明显不妥。后经多次与原告协商未果。尽管如此,该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早已拨付,并且是在项目验收之前,以及评审之前大部分都已经拨付。建设施工合同系原告自己提前拟定,内容违背社旗县教体局当时要求,被告郝寨中学时任校长未经审查即签署,原告起诉的工程总价款与其他九个单位的工程价款明显不符,并且造成比较坏的影像。尽管如此,为了早点解决,郝寨中学同意再做部分让步,尽快解决本案纠纷。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应该是2017年5月19日,但是实际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涉案工程延期一个月才交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就是拖延一天罚款200元。若原告坚持由被告承担利息的话,原告也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认为该合同明显是不合格的合同,涉案工程是由社旗县教体局统一招标,社旗县教体局专门通知有项目的学校及中标的施工企业召开过一个见面会,协调合同签订过程中间的有些要求,但是原告的这个合同明显是不合格的合同。把发包人直接打印成社旗县教体局,本身就是把发包人搞错了,因为合同上面盖的是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印章,也就是说发包人或者建设单位都不是社旗县教体局,而是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最后发包人盖章之处,是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黄金强,系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时任法定代表人,而不是社旗县教体局的法定代表人。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部分有改动,但是同样是加盖的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印章。原告根据该合同,将社旗县教体局列为合同当事人,属于错列被诉主体。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加盖永盛建筑公司及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印章,有各自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根据该施工合同内容,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二、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被告认为系依据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所编制的,与同期其他九家的建设工程计价方法不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于2022年3月4日更名为郝寨中学。2016年,因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拟建设学校餐厅,由社旗县教体局进行公开招标,于2016年10月14日确定永盛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2016年10月24日,就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学校餐厅工程,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永盛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内容为学校餐厅土建、安装;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2520429.6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第7.5.2条款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必须按其投标文件承诺的工期,合同双方确认的增加工期如期施工。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期施工的,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于拖延工期所带的损失费,每拖延一天罚款200元。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2万。第11条价格调整约定,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第2种方式为:采用造价信息调整价格差额,人工费价格以施工同期按照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人工费指导价格进行调整。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中约定:1、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材料价格的风险控制在5%,施工机械使用费的风险控制在10%,超出此范围的予以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超过约定的风险范围的予以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按照11条约定。第13.3.3条款单价合同的计量约定: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标明的工程量是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第12.4.4条款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中第(2)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基础结构验收付总工程款30%,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30%,竣工验收付总工程款30%,剩余5%为一年保质期,一年保质期付5%。后将“竣工验收付总工程款30%”修改为“竣工验收付总工程款35%”,并在修改处加盖有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的印章。该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发包人名称为社旗县教体局,但是社旗县教体局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发包人”处均加盖印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黄金强签名。永盛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盛建筑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场地受限,无处堆放施工原材料及施工机械。经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经施工单位同意,原清单预算现场搅拌砼变更为商品砼。原操场排水砼盖板砖砌水道位于拟建餐厅散水范围内,为餐厅主体结构安全考虑,委托施工单位对该水道进行改造。为此,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向社旗县教体局出具了一份《关于郝寨镇一中餐厅现场搅拌砼变更为商品砼及水道改造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预增加费用为10万元,具体增加费用以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准。2018年6月23日社旗县教体局同意评审,并加盖印章。
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建设单位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设计单位社旗县勘察规划建筑设计室、监理单位河南裕兴诚工程管理中心和施工单位永盛建筑公司均在验收报告上盖章,并有相关负责人签名。
社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评审后,于2018年8月9日出具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本案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变更签证等内容。变更签证内容有:原现场搅拌砼变更为商品砼,砖砌水道改造为直径400钢筋砼承插口管道,基础回填外购土方,合同规定主要材料价格调整等。决算审定金额为2737459.95元,包括:1、工程造价为2661604.23元;2、设计费35931.66元;监理费39924.06元。其中餐厅土建部分结算价为2376934.05元;餐厅安装部分为128148.66元;餐厅签证变更部分为51260.4元;主材料价格调整为105261.12元。
被告郝寨中学已向原告永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58093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永盛建筑公司与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加盖有双方的印章,且有相关负责人或代理人签名,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永盛建筑公司与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基础结构验收付总工程款30%,主体封顶付总工程款30%,竣工验收付总工程款35%,剩余5%为一年保质期,一年保质期付5%。”但是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约价为2520429.61元,且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另外双方又将原预算现场的搅拌砼变更为商品砼,对水道进行了改造,经社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本案工程评审后出具了《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确定本案工程价格,永盛建筑公司也以此评审报告为依据主张工程款,本案总工程款及余下的5%的质保金才确定,故该《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出具之日即2018年8月9日应当视为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向永盛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自2018年8月9日起算。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名称变更后,其债务由变更后的被告郝寨中学承担。本案诉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已超过工程保修期,被告郝寨中学尚欠原告永盛建筑公司工程款156521.95元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永盛建筑公司与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利息并未约定,应当以欠付工程款156521.9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郝寨中学主张的原告永盛建筑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被告郝寨中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原告永盛建筑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寨中学可另行主张。原告永盛建筑公司主张社旗县教体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社旗县教体局仅为涉案工程的招标方,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为社旗县郝寨镇第一初级中学,社旗县教体局并非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永盛建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郝寨镇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6521.95元及利息(以156521.9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社旗县郝寨镇初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