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

***、河南***材料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204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凤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宝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道交叉口东北角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合涧昌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盈公司)、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永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州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2932.6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误工费变更为97735.2元,各项损失合计变更为410881.6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8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原告在宝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道交叉口河南华盈公司工地3号车间4层工作面干活过程中,原告骑电动三轮运料车通过升降机运送混泥土浇筑材料,由于工地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从升降机掉下来受伤,身体多处骨折,后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华盈公司辩称,河南华盈公司与林州永盛公司签署了承包合同,河南华盈公司作为甲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所以河南华盈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林州永盛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的受伤与其公司无关;2、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741.5元及护理费11275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3、涉案工地上午下班时间为十一点半,原告在下班后受伤,其本身是老板,其自身存在完全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明案情,**裁判。 被告***辨称,1、原告与被告***不认识,更无直接雇佣关系,此诉讼主体有误。2、原告属于专业分包单项施工负责人,其从雇主名下承接的二次结构混凝土施工任务中,包含质量、安全风险、遵守各项规定、熟练操作各种施工器具。造成此案的重要因素是在中午吃饭时,为了赶活,未经工地管理人员同意,私自安排自己的人,慌乱中操作失误。三轮车拉着满车混凝土的车辆上楼很安全,浇筑后,剩余半车混凝土的三轮车,在升降机料盘未到楼层位置时(距500mm),慌忙冲进料盘,升降机料盘受到三轮车重量的猛烈冲击,受力失衡,脱离轨道,三轮车滑落楼下,造成伤害。因此,原告的过错责任较大,且不属于工地管理人员强令其冒险作业,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我承包了***的二次结构,***又承包了我的二次结构混凝土,我只承担我责任范围内的部分。 被告***辩称,我和***是合伙人,我和***一块把二次结构转给了***,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是全包给***了,其他责任我不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住院病历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陪护证两份,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陪护证上护理期限与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限不一致,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意见上150天计算,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言载明内容与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过程描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案涉升降机合格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5日,发包方河南华盈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林州永盛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林州永盛公司承包位于鹤壁市煤化大道与宝泉路交叉口的河南华盈公司厂区××期建设项目,承包范围:实验楼、综合楼、1#设备用房、1#丙类仓库、3#丙类车间、危废间/乙类仓库。甲方直接指定的项目工程:(实验楼、综合楼入户门;3#丙类车间消防、电气;室内地面及墙面装修)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乙方负责项目建设的安全、进度和质量,施工工期。 后被告***承包上述3#丙类车间框架主体工程,属清包工。被告***、***又从***处承包3#丙类车间二次结构,二人又将该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分包给原告***。2021年4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运料车进入升降机,从案涉工地3#车间4层工作面往下运送混凝土浇筑余料,升降机料盘侧翻,连车带人掉落,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当天被送至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79天,花费医疗费231741.5元。 原告*****,***在现场指挥原告干活,工资是对着***,按干活进度付款,原告是口头承包***、***的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事故发生时,原告戴着安全帽,需要吊篮施工时,佩戴安全绳,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的作业不属于吊篮施工。 被告*****,施工现场的升降机系其安装并经安全检测,其对升降机操作员郑海成进行安全培训,但未发放操作证书。 被告*****,其听说事故发生时升降机是***操作的,原告***认可***是原告找来和泥的工人。 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误工期限事项申请司法鉴定。2022年8月3日,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众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左侧下颌骨髁突骨折、颞颌关节半脱位、颌面部挫裂伤,损伤及导致的后果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左侧2、3、4、5、6、7、8肋共计7根肋骨骨折,该损伤导致的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右侧股骨骨折,该损伤及导致的后果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右足距骨骨折,应待临床对其去除内固定物并经功能锻炼后再进行伤残评定较为客观准确。被鉴定人***胸骨体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气、双肺挫裂伤,损伤及导致的后果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护理期限拟为150日;误工期限拟为300日。对被鉴定人***三处内固定物实施取出术的医疗费约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原告***有兄妹二人,其需抚养人有父亲***,1963年5月2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2022年8月3日,59岁,需抚养20年。母亲***,1962年8月15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2022年8月3日,59岁,需抚养20年。原告***育有两个孩子,均需要抚养,其中女儿***,2015年6月29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2022年8月3日,7岁,需抚养11年。儿子***,2016年8月16日出生,截止定残之日2022年8月3日,5岁,需抚养13年。 另查明,被告林州永盛公司通过宝山园区支付给原告***3300元,并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自2021年7月5日—2021年9月6日共计64天的一名护工费用合计14575元,合计垫付17875元(3300元+14575元)=1787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1741.5元)和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14日间一名护工护理费共计237300元,其中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药费3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可其是承包***、***的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故***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驾驶载有混凝土余料的电动三轮运料车从4层工作面进入升降机,升降机侧翻,连车带人掉落,致使***受伤,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系升降机操作不当,事故发生时操作升降机的工人不是操作员郑海成。案涉厂房建筑工程需要建筑资质,工地升降机属于特种设备,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操作。本案中,被告河南华盈公司将案涉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林州永盛公司,河南华盈公司发包行为合法,其对原告***事故行为不承担责任。 被告林州永盛公司将案涉工程二次结构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属于非法分包,林州永盛公司存在直接的选任过失,故林州永盛公司应为直接选任过失承担责任。 被告***将该二次结构转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承担违法分包责任。同时,***作为案涉工程二次结构承包人,安装案涉工地特种设备升降机,其应当对升降机的使用尽到培训、监督、管理责任,案涉升降机操作员为郑海成,却没有制定书面管理制度,事故发生时现场操作员并不是郑海成本人操作,***未对案涉升降机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故***同时应承担未对案涉升降机尽到安全管理的相应责任。 被告***、***又将该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仍承包案涉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且事故发生时其在不确定升降机是否为安全操作人员操作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运料车进入升降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结合案情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林州永盛公司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共同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河南华盈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23174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检查费234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医疗收费票据,出院后检查费为135.8+140+140+88+140+140+430.5+1131.3=2345.6元,原告***诉请检查费2345.4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轮椅费4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增值税发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4、误工费97735.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未提供其从事建筑行业工资标准,参照202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2304元/年计算,***外伤后误工期限为300天,误工费为42989.59元(52304元/年÷365天×300天=42989.59元),本案对误工费42989.5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115315.2元,根据豫民众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166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50天,因鉴定意见书未明确护理人数,根据***伤残情况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2人。其间被告***、林州永盛公司已垫付部分护理人员护理费,未支付***家属护理费。***家属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54元/年计算,2022年4月8日—2021年4月14日***提供护理人员1人(***已垫付该护理人员费用);***家属1人护理,护理费为963.78元(50254元/年÷365天×7天×1人=963.78元)。2021年4月15日—2021年4月25日***家属2人护理,护理费为3029.01元(50254元/年÷365天×11天×2人=3029.01元)。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家属马改明、***护理,护理费为8536.3元(50254元/年÷365天×31天×2人=8536.3元)。2021年5月27日至2021年7月4日***家属2人护理(其中1人为***),护理费为10739.21元(50254元/年÷365天×39天×2人=10739.21元)。2021年7月5日—2021年9月4日林州永盛公司提供护理人员1人(林州永盛公司已垫付该护理人员费用);***家属***护理,护理费为8536.3元(50254元/年÷365天×62天×1人=8536.3元)。上述护理费为31804.6元(963.78元+3029.01元+8536.3元+10739.21元+8536.3元)。本院仅对原告诉请护理费31804.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营养费55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故营养费为5580元(279天×20元/天=558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7、交通费558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交通费为5580元(279天×20元/天=5580元),本院对交通费对此予以支持。 8、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因原告住院27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950元(279天×50元/天=139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9、鉴定费19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12000元,因庭审后原告***对该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取出费12000元过低,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11、伤残赔偿金74189.6元,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74189.6元(37094.8元/年×20年×10%=74189.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12、精神抚恤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过错责任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精神抚恤金4000元,其中告林州永盛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500元,被告***、***共同承担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3、被抚养人生活费71850.2元,按照2021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177.5元/年计算,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第1-11年需要抚养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四人,抚养费为254952.5元(11×23177.5元/年=254952.5元);第12-13年需要抚养父亲、母亲、儿子三人,抚养费为46355元(2×23177.5元/年=46355元);第14-20年需要抚养父亲、母亲二人,抚养费为81121.25元(7×2×23177.5元/年×?=162242.5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4952.5元+46355元+162242.5元)×10%=46355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4635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另外,***为原告***共计垫付237000元(含231741.5元医疗费)。被告***为原告***垫付药费300元。被告林州永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及垫付一人护理费用共计17875元(3300元+14575元)=17875元。 原告***案涉事故各项费用总计为:***垫付237000元+***垫付300元+检查费2345.4元+轮椅费440元+误工费42989.59元+护理费31804.6元+交通费5580元+营养费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7418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5元+林州永盛公司垫付17875元+精神抚恤金4000元=484309.19元。 综上所述,被告林州永盛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94123.68元[(484309.19元-4000元)×40%+2000元]=194123.68元。因林州永盛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7875元,故林州永盛公司尚应赔偿***各项损失176248.68元(194123.68元-17875元=176248.68元); 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45592.76元[(484309.19元-4000元)×30%+1500元=145592.76元]。 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尚应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8530.92元[(484309.19元-4000元)×10%+500元=48530.92元]。因***为原告***垫付300元药费,故被告***、***尚应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8230.92元(48530.92元-300元=48230.92元); 原告***自身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97061.84元(484309.19元-4000元)×20%=96061.84元。 因此,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08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133072.35元(484309.19元-96061.84元-237300元-17875元=133072.3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庭审后提出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此本院不予准许。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248.68元; 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592.76元(被告***已垫付237000元,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91407.24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30.9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4元,由原告***负担4864元,由被告林州市永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由被告***负担87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治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