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河南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3)***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欠被告沙石款久拖未还,2012年12月6日下午,被告带四人到原告单位李屯特大桥仓库以讨要欠款为由,不顾原告公司员工反对将原告公司的龙工牌装载机强行开走。之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才于2013年3月26日归还了装载机,此时的装载机驾驶室少了一块玻璃、丢了二个电瓶。被告扣压原告装载机期间,原告因无装载机使用,以每天1600元的价格租用***的装载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租赁合同存卷),原告已给付***租金192000元。原告否认双方已于2013年3月26日达成口头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债权的实现而采取了扣押原告装载机的非法手段,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玻璃、电瓶损失因无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已于2013年3月26日达成互不赔偿口头协议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192000元;二、驳回原告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72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2月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单位讨要欠款,由于被上诉人负责人讲暂无钱偿还欠款,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同意暂将仓库内的装载机抵押,待还清欠款时,再拉回装载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无奈才带人将装载机开走。原审认定为上诉人强行开走,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还清欠款,被上诉人开走抵押物装载机,这有很多人在场,协议达成,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但是这样明确的事实,被上诉人开走装载机后出尔反尔对上诉人进行诉讼。原审却视而不顾,让上诉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完全是事实认定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恳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进行答辩称:装载机是上诉人强行开走的,不存在抵押一说。上诉人开走四个月之后,被上诉人支付了十万元才开回了车,双方没有其他约定,上诉人的非法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曾经开走被上诉人装载机至被上诉人偿还欠款止,鉴于上诉人开走被上诉人装载机的行为系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砂石款未付造成,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款后,上诉人已将装载机归还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对本纠纷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采取开走被上诉人装载机作抵押的行为欠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适当给予赔偿,具体数额本院参照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酌定为50000元更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按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全额予以赔付显失公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4172元,由***负担2100元,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4172元,由***负担2100元,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洛阳隆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172元由***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睿
代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