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长安高岭土厂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执复9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被执行人: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同市长安高岭土厂。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执行人:大同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同市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执行人:大同市森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被执行人:大同市津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执行人: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复议申请人陈某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中院)(2020)晋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同中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同中院向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发出(2017)晋02执88号限制消费令,陈某不服,向大同中院提出书面异议。
大同中院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4)晋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大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同中院以(2017)晋02执8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大同中院于2019年6月16日向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陈某发出(2017)晋02执88号限制消费令。
另查明,申请人陈某提交了兴运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3月12日委任其为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委派书以及2010年3月12日解除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解聘书。
大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及第十一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行为不是执行行为,而是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本案中,大同中院向被执行人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某发出(2017)晋02执88号限制消费令,系对陈某采取的一种惩戒措施。陈某不服大同中院向其发出的限制消费令,应向大同中院申请纠正。陈某未申请纠正而是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某请求撤销大同中院(2020)晋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纠正并解除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作出的(2017)晋02执88限制消费令。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是2008年3月12日被香港兴运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到长安公司出任法人代表,聘期二年,申请人即被兴运公司解聘,不再担任长安公司法人代表。因长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二、申请人已离开长安公司12年之久,跟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或业务、经济往来。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申请人被解聘回到广东,与长安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可能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等行为。申请人是在购买机票时才发现被“限高”,多次向执行法院提出解除限高申请,始终得不到解决,才向执行法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大同中院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陈某所提大同中院(2017)晋02执88号执行裁定书对其限制高消费不当,向大同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实际上是请求大同中院依法纠正该惩戒措施,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大同中院应依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决定不服,告知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董晓华
审判员 赵小云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寇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