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晋02执异1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
负责人:王泰庆,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杜庄乡落阵营劳教所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同市长安高岭土厂,,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杜庄乡落阵营劳教所场内
法定代表人:任志平,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同市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计委楼**
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同市三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铁牛里**附楼
法定代表人:付海青,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同市森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付海青,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同市津大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拥军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保政,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东易煤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西省山西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东易村div>
法定代表人:刘德勇,该公司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向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2017)晋02执88号限制消费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法院限制其消费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理由如下:1、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债务纠纷形成于2006年,而申请人于2008年才被派至该公司出任法人代表,聘期二年,聘期一到即被解聘。因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2、申请人离开该公司已十二年之久,已和公司没有任何往来,其十几年的消费完全是本人薪金所得,与公司无任何关系;3、申请人在十二年前被聘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十年前就已经被解聘回到广东老家,与该公司再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对该公司的资产、人事没有丝毫控制,更不可能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
本院查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4)晋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晋02执8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向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发出(2017)晋02执88号限制消费令。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了兴运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3月12日委任其为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委派书以及2010年3月12日解除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解聘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及第十一条规定,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行为不是执行行为,而是对被执行人的惩戒措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本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大同市长安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发出(2017)晋02执88号限制消费令,系对***采取的一种惩戒措施。***不服本院向其发出的限制消费令,应向本院申请纠正。***未申请纠正而是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袁建录
审 判 员 段力平
审 判 员 马祖荡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国峰
书 记 员 高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