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6)豫0402行审109号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1、缴纳罚款15000元;2、加处罚款1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2015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实施了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103号)、不报送平顶山市万和世家工地的劳动合同书、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和考勤表、工程承包合同等劳动用工材料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平人社监罚听告字(2015)第5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令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103号)的整改决定。该处罚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在催告期内,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2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1、缴纳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2、缴纳加处罚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红军
审 判 员 孙新平
代理审判员 张 菲
书 记 员 赵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