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郑州康水泉建材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402民初2672号
原告郑州康水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水泉公司”)诉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建筑公司”)、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园林公司”)、雷东辉、雷学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水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鹰建筑公司、佳禾园林公司、雷东辉、雷学治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案涉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已查明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与康水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佳禾园林公司,而雷东辉系佳禾园林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向康水泉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佳禾园林公司承担,故佳禾园林公司应向康水泉公司偿还欠款15993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金额本院酌定以159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而雷学治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并不能据此认定雷学治构成债的加入,且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佳禾园林公司,康水泉公司也未提交能够证明雷东辉、雷学治与佳禾园林公司存在其他关联并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雷东辉、雷学治承担责任的证据,故对于康水泉公司要求雷东辉、雷学治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金鹰建筑公司与佳禾园林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康水泉公司同样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金鹰建筑公司对案涉欠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佳禾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与康水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平顶山市百合金山1#楼A、B楼外墙立面EPS装饰线条工程由李卫国负责生产、加工以及安装,佳禾园林公司与康水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李卫国在康水泉公司的公章处签字。后于2016年3月27日,佳禾园林公司作为甲方与康水泉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承包6#外墙EPS线条,同意该工程以大包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所有6#外墙EPS线条制作、安装,其中不含钢架制定费,佳禾园林公司与康水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雷东辉在佳禾园林公司加盖的公章处签字,李卫国在康水泉公司加盖的公章处签字。庭审中,李卫国出庭作证,证明雷东辉系佳禾园林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而李卫国本人系康水泉公司的员工,在2015年至2016年康水泉公司承包的平顶山市百合金山1#楼A、B楼外墙立面EPS装饰线条分项安装工程中任项目负责人。2017年5月22日,雷东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卫国班组平顶山百合金山1号楼工地工程款:159935元,大写:壹拾伍万玖仟玖佰叁拾伍元整”,雷东辉于2017年5月22日在该份欠条上签字,雷学治于2018年1月14日在该份欠条上签字。而康水泉公司述称该欠条所记载的欠款还包括六号楼。 上述事实,由康水泉公司提交的合同、劳务承包协议、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一、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康水泉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59935元并支付以159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郑州康水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1元,由鄢陵县佳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运涛 审 判 员 王焕丽 审 判 员 赵小飞
法官助理 陈 卓 书 记 员 徐鑫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