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23民初2657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男,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河南弘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向阳路南段路北(七匹狼四楼)。
法定代表人:宁国杰、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向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宁国强。
原告***与被告***、河南弘文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为云
人民陪审员 王小利
人民陪审员 范中洲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