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建、汝州市天泽阳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82民初9349号
原告:**建,男,汉族,1976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天泽阳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温泉镇温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553198870C。
法定代表人:宋沛刚,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芳,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南环路东段6号(马庄办事处院内四楼从西数1-4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8178B。
法定代表人:李五,男,汉族,195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波,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刁理亭,男,成年。
原告**建诉被告汝州市天泽阳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刁理亭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908.8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日,原告以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金鹰公司)名义与被告汝州市天泽阳光旅游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天泽公司)签订《“温泉度假城”温泉接待中心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金鹰公司承包天泽公司“温泉度假城”温泉接待中心、酒店客房等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3年7月12日,金鹰公司与**建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该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建进行施工,并委派**建为金鹰公司在该项目的工地全权代理人。2015年2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向本案第一被告递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天泽公司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由于天泽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下欠原告2550908.89元工程款未结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第三人刁理亭属于被告型的第三人,其身份信息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开庭传票无法送达,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可以认定该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型的第三人不明确。另外,原告**建表示待法律规定的期限过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0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强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