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3民初1954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灵召,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洛阳市艺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1号2幢1单元1-23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灵聪,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昕达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丰华路6号银昆科技园1号楼四层403-1。
法定代表人:谷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牛全立,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艺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公司)、河南昕达体育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达公司)、牛全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灵召,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何灵聪,昕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牛全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昕达公司租赁了西工区新亚洲商场四楼开办培训学校,通过牛全立介绍,雇佣了原告等10多名农民工从事装修工程,约定每人每日的劳务费为240元。原告从2018年9月1日开始干活,到10日后,昕达公司将整个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艺海公司。经过协商,昕达公司答应原告等人将前期的拆迁及垃圾清运完,就给原告等人结账。9月25日,前期工程完工后,原告找昕达公司讨要劳务费,其称已经将整个工程承包给了艺海公司。原告自工程结束后不断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艺海公司辩称,昕达公司是开辅导学校的,其将租赁的西工区新亚洲市场四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艺海公司,艺海公司将项目的拆除部分进行劳务分包,经翟建军介绍,艺海公司便将拆除的这一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牛全立,劳务费为30000元。牛全立是本案所涉劳务的承包人。艺海公司将30000元费用转账给了中间人翟建军,由翟建军转交给牛全立。牛全立本人承认收到了30000元工程款。至于工人的工资待遇,人员安排均是由牛全立负责。艺海公司将拆除劳务费都已全部支付给劳务承包人牛全立。被告牛全立应该对本案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艺海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艺海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艺海公司已向牛全立支付过项目的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昕达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求也是劳务费,昕达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也不是原告的雇主,昕达公司将整体装修承包给艺海公司,艺海公司包工包料,故昕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
牛全立辩称,我与艺海公司就不认识,新亚洲商场这个项目我是介绍人。租这个商场的时候就是我介绍的,当时昕达公司的老总在大会上说谁介绍成这个项目就给谁介绍费。我与翟建军认识,翟建军是昕达公司的股东,促成这个事后,我管他要介绍费,他说装修活让我干,介绍费就不再给了。翟建军让我找人干,我找了卢喜斌和一个姓闫的两个人带着他们的工人来干活。工程拆除到第8天,拆除了有四分之一的时候,有装饰公司进场,我们找翟建军,让把前面活的钱结了。翟建军、王保营、吕灵召、我都在场协商,他们说要把拆除的活干完才能结钱,要不前面干的费用无法计算。协商后,我们达成口头协议,说把拆除的活干完。翟建军一共转了30000元,但没有说过承包价30000元。至始至终,我仅仅只是介绍人,拉垃圾和环卫环保都是我安排的。干活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如果签合同也不是与我个人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底,经牛全立介绍,卢喜斌、吕灵召带领十余名工人到昕达公司承租的洛阳市西工区新亚州商场四楼干装修工程,与牛全立约定的劳动报酬为白天每人每天240元,晚上加班装车是100元每人,下料按工时计算,五个小时算半天工。卢喜斌、吕灵召所带领的工人们从2018年9月1日开始干活,断断续续干到2018年9月25日,将前期的拆除及垃圾清运的活干完。牛全立称,其与昕达公司股东翟建军是朋友,应翟建军请求,在其牵线下帮昕达公司以最低价租赁了洛阳市新亚州商场四楼三千多平方米的场地用于开办培训学校,翟建军为了答谢牛全立,就让牛全立找人来干这个场地的装修活,牛全立遂介绍其朋友卢喜斌来做这个装修,卢喜斌后来又带着他表兄弟吕灵召的施工队接了这个活。活干到七八天的时候,有其他装修队(后来知道是艺海公司)入场干活,工人们就停工了,要求把前面干活的费用结了,翟建军叫来艺海公司的人,吕灵召也在场,协商由吕灵召的工人们把拆除及下垃圾的活干完。后因艺海公司称原告所干的活只能给35000元,工人们不同意,牛全立与翟建军从中协调后,同意让工人们把活干完后叫艺海公司再多出点钱,工人们就继续干活,将拆除及下垃圾的活干完了,但翟建军与艺海公司未兑现付款。牛全立认可与工人们约定费用为工钱240元/天,加班装车是100元每人。
另查明,1.卢喜斌、吕灵召等11名工人提交工人工资计算表及其工人出工记录表,扣除工人们已收到的5000元(吕灵召认可已分发给工人们),尚拖欠工人工资33460元,其中:吕灵召4400元,吕四明3960元,吕胜卫3960元,吕三召3720元,伊红卫1520元,刘料2300元,崔玉春3960元,崔春红3960元,俞会民800元,***1520元,卢喜斌3360元。牛全立认为考勤表是工头记录的,工钱核算其参与了所以认可,具体每个工人出工多少其不清楚,但是总数35100元其是认可的。因为拉垃圾的垃圾车是其调来的,总共多少车是清楚的,具体干多少活都是死的,所以结账的总数是死的。
2.昕达公司提交2018年8月25日该公司与艺海公司签订的《亚商舞蹈跆拳道学校新亚州分校装修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就亚商舞蹈跆拳道学校新亚州分校装修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及有关事宜的约定。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洛阳市新亚州商场四楼,工程范围为:室内装修范围包括:原装修的拆除,垃圾清运、顶面、墙面、地面装饰装修以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二次运输、包施工机械、包施工措施、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垃圾外运和工程保修等所有费用的承包方式。合同采用按实结算方式,单价为700元/平方(建筑面积),本合同固定总价费用。
3.昕达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其目前已按合同约定向艺海公司支付包含装修的拆除、垃圾清运费用共计122万元。
4.艺海公司在2018年9月1日、9月17日分别向翟建军转账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后翟建军将该30000元转给了牛全立,牛全立向吕灵召支付了5000元。
本院认为,卢喜斌、吕灵召等工人经牛全立的介绍到新亚州商场四楼干装修工程,双方虽未签订协议,但工人们实际受牛全立指挥与安排,报酬也由牛全立与发包方对接并实际向工人发放,牛全立与工人实际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牛全立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牛全立认可其参与了工钱核算,并且认可工人的工钱总账,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1520元。昕达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其已经举证按约支付了工程款,艺海公司作为承包方也将30000元款项支付给了翟建军,由翟建军转付给了牛全立,牛全立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昕达公司、艺海公司与牛全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全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5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牛全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牛全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