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婵、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422执1432号
申请执行人:**婵,女,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长安路中段锦绣花园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76325238M。
法定代表人:辛海周,总经理。
**婵申请执行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42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婵借款本金10400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婵36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的(2021)豫0422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1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
1、通过网上银行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卡有零星存款,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豫0422执1432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分别对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账户予以冻结。
2、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9月1日通过网络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未登记有车辆信息。
4、本院通过证券机构未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相关的股票、证券等财产。
三、2021年8月24日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郏县房产事务服务中心有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豫0422执143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郏县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剩余工程款,限额18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郏县房产事务服务中心不得对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除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叶县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及在郏县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剩余工程款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四、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五、2021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2021年11月2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和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4087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00元,尚余1408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除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卡及在郏县房产事务服务中心剩余工程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婵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郑佩佩
审判员  银 玲
审判员  郑艳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