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雄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民终1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长安路中段锦绣花园楼下。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龙腾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雄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2.改判雄基公司支付至2018年1月30日的租金332876.75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物资返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改判雄基公司以332876.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物资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腾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7月31日是租赁合同终止之日错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以甲方验收并在入库清单上签收货物之日开始计算终止日期。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2.一审判决雄基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未付租金和赔偿款的违约金错误。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承租方无故连续超过3个月不支付租赁费,承担日租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雄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并非从2017年8月1日才违约。再者,虽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一审中龙腾租赁站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为月利率2%。所以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租赁费全部付清之日。
***辩称,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2日终止,有龙腾租赁站给雄基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共欠租金234257元。且雄基公司分三次支付过龙腾租赁站租金45000元,现在还欠龙腾租赁站189257元。
雄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龙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雄基公司、***返还钢管13328.9米、扣件12253个、顶丝641条,如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返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4.5元、顶丝每条8元向龙腾租赁站支付折价赔偿款220213.3元;2.判令雄基公司、***支付租金332876.75元及上述第一项租赁物资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租赁物资还清之日或付清折价赔偿款之日的租金(钢管按照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顶丝每天每个0.05元);3.判令雄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20239元及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32876.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4.判决雄基公司、***支付丢失赔偿费597元;5.本案诉讼费由雄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龙腾租赁站(甲方)与雄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建河南圣光三思药业办公楼工程需要,向甲方租赁钢、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具体材料、品名、规格、数量以实际使用量为准;租赁期限以乙方验收在出库清单上签收货物之日开始起算起租日期,以甲方验收并在入库单上签收货物之日开始计算终止日期;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6元、顶丝每天每条0.05元;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可延迟1-2个月给付,承租方连续3个月不结算支付租赁费,除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外,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资;租赁物资丢失或损坏,按归还时的市场价格,双方协商折价或乙方自行购买赔偿……。上述合同由***作为龙腾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作为雄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以后,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日,雄基公司先后在龙腾租赁站租赁钢管21599米、扣件15598个、顶丝4492条;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23日陆续归还钢管8270.1米、扣件3345个、顶丝3851条,剩余租赁物资一直未归还。根据龙腾租赁站租金结算系统出具的结算清单,截止2017年7月31日,雄基公司仍有钢管13328.9米、扣件12253个、顶丝641条未归还,下欠租金及丢失赔偿款335001.71元未支付,未归还的建筑物资一直在计算租金。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起诉河南齐圣制药有限公司(原河南圣光集团三思药业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为***系河南圣光集团三思药业有限公司办公化验楼工程、提取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提供的证据有雄基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雄基公司与龙腾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龙腾租赁站的租金结算系统对雄基公司租赁的物资租金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日期应视为双方租赁合同终止之日。截止2017年7月31日,雄基公司下欠龙腾租赁站钢管13328.9米、扣件12253个、顶丝641条未归还,租金及丢失赔偿款335001.71元未支付,雄基公司应当归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丢失赔偿金;***是建筑物资使用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与雄基公司承担连带的返还物资、支付租金及丢失赔偿金的责任;龙腾租赁站要求雄基公司、***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4.5元、顶丝每条8元折价赔偿未归还租赁物资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超出三个月未支付租金,按照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远超出实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雄基公司从2017年8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及丢失赔偿金335001.71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龙腾租赁站要求对雄基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继续计算租金至物资归还之日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3328.9米、扣件12253个、顶丝641条;二、***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丢失赔偿金335001.71元,并从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付至所欠租金及丢失赔偿金付清之日;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返还及支付责任;四、驳回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3元,由***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龙腾租赁站提交了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腾租赁站提交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租金结算清单一份和未返还物资清单一份,拟证明租赁合同未终止,应计算租金。***认为虽然龙腾租赁站计算的租金数额及未返还租赁物资数量正确,但雄基公司与龙腾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6月2日终止,龙腾租赁站不应再计算2014年6月2日之后的租金,租赁物资也应按其折算的金额赔偿。***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龙腾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3张,丢失物资及欠付租金算账底稿1张,拟证明2014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至此之后不应计算租金;证据二、***出具的收据2张,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1张,拟证明雄基公司已支付租金45000元。龙腾租赁站质证如下: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3张结算清单只是当时根据雄基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实时租金清单,并不能证明租赁合同在2014年6月2日已终止,欠付租金算账底稿中记载的未返还物资数量正确,但金额是雄基公司单方计算金额,该底稿龙腾租赁站未盖章或签名,其对此不知情、不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无异议,龙腾租赁站确实收到了雄基公司支付的45000元,其同意二审中予以扣除,且其一审诉请的欠付租金332876.75元已扣除收到的4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认定。但***提交的报停明细表清单出具日期为2014年6月2日,其提交的一份结算清单显示租金从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显然在***主张的租赁合同终止之日之后,租金仍然在继续计算,且其提交的欠付租金算账底稿没有龙腾租赁站盖章或代理人签名,龙腾租赁站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2日终止履行。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393072.52元,丢失赔偿费597元,报停费14956.98元,租赁合同履行中,雄基公司向龙腾租赁站支付了租金45000元。除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租赁合同是否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龙腾租赁站主张租金顺延计算至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租赁合同是否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龙腾租赁站主张租金顺延计算至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租赁期限起租日期以乙方(雄基公司)验收并在出库清单上签收货物之日开始计算起租日期,终止日期以甲方(龙腾租赁站)验收并在入库清单上签收货物之日开始计算终止日期。本案中,龙腾租赁站起诉主张的是截止2018年1月30日的租金及自2018年1月30日起的顺延租金,截止目前雄基公司、***并未将租赁物资全部返还龙腾租赁站。由此可见,依据合同约定、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终止,一审中龙腾租赁站提交的结算清单仅是截止2017年7月31日的实时租金,并非其主张合同于2017年1月31日终止的意思表示。因此,涉案的租赁合同不能认定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因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期限至物资返还之日,而雄基公司一直未返还租赁物资,故其应当支付未返还物资的租金至租赁物资返还完毕之日止。
另外,根据查明事实,因截止2018年1月30日雄基公司欠付租金393072.52元,扣除报停费14956.98元、已支付租金45000元,雄基公司应付租金为元333115.54元(393072.52元-14956.98元-45000元),龙腾租赁站诉请租金332876.75元,(不包括丢失赔偿款597元),其主张租金少于雄基公司应当支付的租金,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雄基公司应支付截止2018年1月30日的租金及丢失赔偿款为333473.75元(332876.75元+597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由于二审中,龙腾租赁站本着友好协商,互相谅解的原则出具书面说明,自愿放弃对该部分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龙腾租赁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3328.9米、扣件12253个、顶丝641条。如不能返还,可按同期同类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三、***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及丢失赔偿款333473.75元,并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物资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未返还物资的租金;
四、***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3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907元,***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854元,***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彭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