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3923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兴盛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王文军,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石中仁,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军、石中仁、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被告***、王文军、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石中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61,34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拖欠的91,340.00元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拖欠的70,000.00元全部给付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石中仁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面积为8800平方米,承包大洼区清水镇人合家园小区工程项目3#号楼脚手架人工,费用标准为:2018年每平方米38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费用调整为每平方米45元。截止目前,被告***、石中仁尚欠原告***2018年人工费91,340.00元,被告***、王文军尚欠原告***2020年人工费70,000.00元。
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洼区清水镇人合家园小区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石中仁、王文军和***。被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仅交付了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按规定足额交纳,没有履行监督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同时,也没有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要求各被告给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各被告没有主动给付的可能,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过任何施工合同,我公司根本就不认识原告,关于怎样施工、人工费数额及怎样支付人工费,我公司均不知情。我公司只是在2020年1月6日与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3#楼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垫付全部工程款及人工费,本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现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施工到混凝土框架11层就停工了,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已经违约,目前我公司还没有支付工程款及人工费的义务。关于支付人工费及工程款一事,我公司针对的是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我的雇员,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由我负责支付。我和石中仁、王文军都签订过劳务施工合作协议,2018年的人工费和石中仁有关系,2020年的人工费和王文军有关系。2018年原告的人工费是石中仁和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没有通过我。我认可拖欠原告人工费161,340.00元,但是石中仁和王文军没有给我拨款,我现在没有支付能力。
王文军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我不是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2020年4月我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我负责联系工程,其他一切事物都由***负责。我和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我负责施工,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付款,到节点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付款,我也没办法给***付款。3#楼工程因为手续不健全现在停工了,原告和***怎么约定的劳务费我不清楚,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与我无关。
石中仁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签订合同和出具结算手续的一方承担责任。2、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是否真实我公司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和***是共同欠款人,***出具的手续无法辨别真伪,谁出具手续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原告不是农民工,而是承包人,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被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水人合家园二期”,层数:11层,建筑面积六栋(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建筑墙皮两米以内的全部工程,全部项目范围内一口价每平方米1550元。合同工期暂定为开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6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完成工程量的80%,到5层框架完工付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框架顶板浇筑后给乙方拨付完成工程量的80%,验收交付给乙方拨付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一次性扣除,验收合格后乙方不再承担保修。甲方在乙方递交工程进度报表后15日内给付工程款(先支付人工费)。
2020年1月6日,被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水人合家园二期”,层数11层,建筑面积约8800平方米(3#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建筑墙皮两米以内的全部工程,全部项目范围内一口价每平方米1850元。工程工期暂定为开工日期2020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进行结算,每平方米按1850元计算,乙方施工的税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付款方式:乙方垫付工程到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乙方在2020年开工前农民工保证金按规定每平米交30元(劳动局)。
2020年4月1日,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王文军(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合作进行施工的项目为盘锦市清水人和家园二期三号楼(面积约9000㎡),详见甲方与发包方(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有关本项目的所有协议文件等。工期:满足本项目建设单位、甲方及本协议所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要求。合作施工内容为本项目施工图纸内结合项目清单内的全部工作内容;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内的工作内容。结算方式:平方米造价包干、包工包料;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所完成的工程量按五百万元,归甲方,其余所有结算款归乙方;设计变更:本项目所发生的设计变更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甲方应计取的设计变更结算月份正常计取。现场签证: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甲方应计取的现场签证结算乙方正常计取。价格:按平方米造价包干人民币1850元/㎡;建筑面积按照实际施工计算。上述价格包含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所得的产值五百万元,其税费由甲方自行负担与乙方无关。拨款方式:工程完工至框架封顶,甲方拨付至乙方已完工程总造价的60%工程款。工程完成至二次结构完工,甲方拨付至乙方已完工程总造价的6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相关单位初验合格后,甲方应在接到结算报告10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2020年年底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时发放所有员工工资,不得因此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2020年4月10日,被告王文军(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辽宁盘锦清水人合家园二期3#楼,面积约为88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作施工内容为由甲方承揽施工项目、由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具体详见本协议施工条款;上述项目的除电梯、门窗以外,按设计图纸、国家施工验收规范、标准进行施工的全过程;7层以下已施工完成框架工程所有事宜人工费、材料费、欠款等任何法律纠纷与甲方无关;已施工完成的框架工程,由乙方继续按本协议相关条款施工至完工。甲方代表双方与本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及拨款时间拨付给乙方。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将工人工资按与工人的约定发放给工人。合作施工价格及施工费拨付:1、乙方施工费标准为:(1)本协议签订前主体工程已完工的部分按实际建筑面积260元/㎡。(2)本协议签订前主体工程已完工的面积以外的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550元/㎡。(3)上述价格包含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的机械设备、机具工具、模板木方、脚手工具、三线一钉、绑丝铁线、切割材料、焊接材料等满足乙方各个专业施工中辅助材料。……施工费用拨付方式为:(1)主体框架完成按新建的框架面积拨付给乙方180元/㎡。(2)二次结构完成后,先期已完的框架部分,按面积结算至180元/㎡,其他新建框架部分按面积结算至260元/㎡。(3)工程完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甲方验收合格后撤场时付至;先期已完成的框架部分按面积结算至270元/㎡,新建的框架部分结算至520元/㎡,余款在完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脚手架工程的人工费分包给原告***。2020年5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签订《脚手架项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现将七层以上建筑面积由原来每平米38元人工费现更改为每平米45与人工费(每平米增加7元人工费)。
2019年11月29日,经被告***、石中仁确认,拖欠原告***2018年至2019年的人工费91,340.00元。2020年12月7日,经被告王文军和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20年的人工费70,000.00元。
另认定,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盘锦市大洼区劳动监察局转账农民工工资保障620,000.00元;于2020年4月17日向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转账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00,0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向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人民政府汇款清水镇人合家园3号楼人工费100,000.00元。2018年11月27日,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年人合家园3#楼人工费表、2019年12月1日人合家园3#楼人工费表、《脚手架项目补充协议》、清水人合家园3#楼人工费确认单、2020年12月7日工资表、调查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施工协议》、《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及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银行回单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项目人工费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且2020年12月7日被告王文军和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20年的人工费70,0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70,000.00元。2018年被告石中仁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2019年11月29日被告***、石中仁确认拖欠原告2018年至2019年的人工费91,340.00元,故被告石中仁、***对该笔人工费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文军、被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给付人工费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原告与被告***、石中仁及原告与被告王文军、***对人工费确认欠付之日起,即自2019年11月29日及2020年12月7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但其依法负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取相关支付方面的证据,本院庭后调取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人民政府等处相关支付证据,与原告所述已获得款项数额一致,本院不再复庭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中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91,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石中仁未履行的人工费承担先行给付义务,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石中仁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7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石中仁、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由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永铁
审 判 员  盖宏菊
人民陪审员  张校语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