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392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英,女,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兴华公司)、被告赵海涛、被告***、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鸿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被告盘锦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赵海涛、被告***、被告林州鸿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英、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81900元,并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拖欠的人工费全部给付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海涛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大洼区清水镇人合家园小区3号楼工程的钢筋部分的人工,按每平米42元的标准计算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赵海涛不能按时给付费用,因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所以原告***不得不于2020年6月25日停止施工。在原告***土建组施工过程中,经与被告赵海涛、***确认,人工费共计为136900元,被告已给付450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81900元。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洼区清水镇人合家园小区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和赵海涛。被告盘锦兴华公司仅交付了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按规定足额交纳,没有履行监督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发放农民工资的义务,同时,也没有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要求各被告给付人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各被告没有主动给付的可能,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锦兴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工,向被告索要劳务费错误。原告***是以给付劳务费提起对四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确定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的起诉状和提交的《木工人工费承包合同》中可以确认,原告是赵海涛的雇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雇工的原告只能依据承包合同,向雇主索要劳务费,而现在原告将没有雇佣关系的盘锦兴华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选择错误,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二、被告盘锦兴华公司没有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义务。被告推测原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起诉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该法条的全部内容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盘锦兴华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与被告林州鸿升公司签订的4#、5#、6#楼施工合同书和3#楼建设工程中均约定乙方林州鸿升公司垫资施工至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据此,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项目整体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且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所以被告盘锦兴华公司对林州鸿升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不存在,进而没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盘锦兴华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海涛辩称,2020的工程进行当中,甲方材料不足,导致施工进行不下去,工资按当地市场价,通过劳动部门确认,就是林州鸿升公司未拨款。
被告***辩称,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2020的我与赵海涛在劳动监察大队确定单签字是应赵海涛要求签字,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与赵海涛和是合作关系,在合作内容里明确写明我只负责承揽项目,其他一切我都未参与也不知情,一切责任都由盘锦兴华公司、林州鸿升公司、赵海涛支付,与我无关。
被告林州鸿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诉款项应由相对方赵海涛等支付。原告所诉工资过高,相关费用已通过政府部门支付完毕,我公司庭前已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我公司向盘锦市劳动局等部门转账82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相关费用已通过相关部门支付完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被告盘锦兴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林州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水人合家园二期”,工程地点在盘锦市大洼区。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建筑墙皮两米以内的全部工程,全部项目范围内一口价每平方米1850元。结算方式:固定价格进行结算,每平方米按1850元计算,乙方施工的税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双方签字合同生效,乙方在2020年开工前农民工保证金按规定每平方米交30元(劳动局)。付款方式:乙方垫付工程到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被告盘锦兴华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周某某签字,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王某某签字。
2020年4月1日,被告林州鸿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合作进行施工的项目为盘锦市清水人和家园二期三号楼。合作施工内容为本项目施工图纸内结合项目清单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平方米造价包干、包工包料。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所完成的工程量按五百万元,归甲方,其余所有结算款归乙方。按平方米造价包干人民币1850元/㎡;建筑面积按照实际施工计算。价格包含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完工至框架封顶,甲方拨付至乙方已完工程总造价的60%工程款。工程完成至二次结构完工,甲方拨付至乙方已完工程总造价的6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相关单位初验合格后,甲方应在接到结算报告10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2020的年底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时发放所有员工工资,不得因此产生任何负面影响。该协议由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及王某某加盖公章,被告***签字摁押。
2020年4月5日,被告赵海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盘锦市大洼区人合家园3号楼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在大洼区。承包范围为钢筋。人工全部由乙方提供,建筑面积大约3500平方米,人工费每平方米价格42元,包括二次结构。结算方式:八至十一层带阁楼主体完成工程量结算90%,二次结构所有活完成后全部结清。此前的2020年4月10日,被告***作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海涛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盘锦清水人和家园二期3#楼,面积约为88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施工内容:由甲方承揽施工项目、由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甲方负责与上述项目的中标单位(林州鸿升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甲方代表双方,负责协调项目管理各方一切事宜。甲方代表双方与本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并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及拨款时间拨付给乙方。乙方负责组织施工所需的所有人员并将进场人员名单及时交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前主体工程已完工的部分按实际建筑面积260元/㎡,本协议签订前主体已完工的面积以外的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550元/㎡,上述价格包含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的机械设备、机具工具、模板木方、脚手工具、三线一钉、绑线铁线、切割材料、焊接材料等。
2020年12月7日,被告赵海涛、***和***三方在清水人合家园3#(楼)人工费确认单上,以确认人名义签名摁押,该确认单上载明:“钢筋班组***(八、九、十、十一)层,单价42元×暂建面积3260平米,共计136,900,已付4000元,余款96,900元,共计10名工人工资未付。”
另查明,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向2019年12月17日向盘锦市大洼区劳动监察局转账2次农民工保障金,计62万元;于2020年4月17日向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转账清水人合家园工人工资10万元;2021年2月9日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汇款清水镇人合家园3号楼人工费10万元。2021年2月10日,经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5000元。原告***班组尚有人工费81900元未得到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盘锦市大洼区人合家园3号楼承包合同复印件、人工费确认单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被告盘锦兴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林州鸿升公司提供的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赵海涛签订钢筋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4月5日,本案适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赵海涛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海涛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原告劳务费的给付义务。被告***、被告盘锦兴华公司均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均不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条规定,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被告林州鸿升公司虽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但其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涛、被告林州鸿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州鸿升公司提出调取相关支付方面证据的申请,本院庭后调取盘锦市清水镇人民政府等相关单位的支付证据,与原告所述已获得款项数额一致,本院对本案不再复庭审理,对原告***所述欠付款项依法确认为81,900元。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其与被告赵海涛、***对欠付人工费确认之日起,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8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赵海涛未履行的人工费承担先行给付义务,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赵海涛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赵海涛、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何 畅
人民陪审员 王文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