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3924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涛,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王文军,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石中仁,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英,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兴华公司)、被告赵海涛、被告王文军、被告石中仁、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鸿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被告盘锦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赵海涛、被告王文军、被告石中仁、被告林州鸿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英、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76000元,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拖欠的290000元全部给付完毕日止,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拖欠的286000元全部给付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赵海涛、石中仁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大洼区清水镇人合家园小区工程项目3#号楼1-7层模板工程,按粘灰面积计算费用,费用标准为:1-6层每平方米35.5元,7层每平方米45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海涛签订木工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8层以上模板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费用,费用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截止目前,被告赵海涛、石中仁、王文军尚欠原告***576000元。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洼区清水镇人合家园小区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石中仁、王文军和赵海涛。被告盘锦兴华公司仅交付了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没有按规定足额交纳,没有履行监督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发放农民工资的义务,同时,也没有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要求各被告给付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各被告没有主动给付的可能,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盘锦兴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雇工,向被告索要劳务费错误。原告***是以给付劳务费提起对四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确定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的起诉状和提交的《木工人工费承包合同》中可以确认,原告是赵海涛的雇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雇工的原告只能依据承包合同,向雇主索要劳务费,而现在原告将没有雇佣关系的盘锦兴华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选择错误,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二、被告盘锦兴华公司没有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义务。被告推测原告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起诉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该法条的全部内容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盘锦兴华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与被告林州鸿升公司签订的4#、5#、6#楼施工合同书和3#楼建设工程中均约定乙方林州鸿升公司垫资施工至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据此,被告有充分的理由认为该项目整体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且没有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所以被告盘锦兴华公司对林州鸿升公司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不存在,进而没有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盘锦兴华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海涛辩称,被告林州鸿升公司给钱没有通过我,到现在没有给我结算拨款,我现在什么也不清楚。
被告王文军辩称,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我去劳动监察大队确定单签字是被告赵海涛让我去证明欠人工费数额,与我本人没有关系,我与赵海涛是合作关系,在合作内容里明确写明我只负责承揽项目,实际施工管理是赵海涛,所有责任都应由其他被告负担。
被告石中仁辩称,原告起诉的2018年20多万的人工费,由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已经全部结清,2019年和2020年的与我无关,我不清楚。
被告林州鸿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所诉款项应由相对方赵海涛等支付。我公司已向原告代付费用7万元,并通过盘锦市劳动监察局、大洼区清水镇政府支付费用82万元,我公司向劳动部门了解,原告的人工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原告所述工资过高,因全部支付完毕,诉讼存在虚假,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8年原告***的人工费是否已给付完毕问题。被告石中仁、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均称2018年原告***的人工费已全额给付完毕,原告***提供一份由“清水人合家园3#”的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共计有19名工人的欠薪明细及“七层”的欠薪数额,在确认一栏有被告石中仁签字,明细表下方有“清包”赵海涛签字,该明细表中,由原告***写明:“合计共716,385元”,并在该字下方序号20本人确认栏中写有“已付”。原告认为,该已付是指“七层”的劳务费已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述其标有对号标记的工人工资已付,而该“七层”并未标明对号标记,“已付”虽写在本人确认一栏,但与“合计共716,385元”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况且在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7日的“人工确认单”上并未对该人工费进行确认,在2019年11月29日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保障服务中心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制作的“人合家园3#楼人工费”中,并未列出该未付款项,由原告***本人签字的“人和家园3#楼人工费”明细中,也未列出该数额,原告***虽然称该签字不代表对人工费及余额的确认,应以工资明细表为准,但该陈述不符合常理。综上分析,本院认为,2018年欠付***的人工费均已支付。
综上,本院查明,2017年12月30日,被告盘锦兴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林州鸿升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水人合家园二期”,建筑面积六栋(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工程建筑墙皮两米以内的全部工程,全部项目范围内一口价每平方米1550元。合同工期暂定为开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6日。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完成工程量的80%,到5层框架完工付完成工程量的80%,主体框架顶板浇筑后给乙方拨付完成工程量的80%,验收交付给乙方拨付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一次性扣除,验收合格后乙方不再承担保修。甲方在乙方递交工程进度报表后15日内给付工程款(先支付人工费)。被告盘锦兴华公司与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18年7月5日,被告盘锦兴华公司与被告林州鸿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合同每平方米1550元,现改为每平方米1700元。2019年12月4日,被告盘锦兴华公司与被告林州鸿升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全部项目范围内一口价每平方米变更为1850元。3#楼所用材料按工程造价预算由乙方承担,超出的材料及所借的款项由石中仁负责解决,与公司无关。甲方对3#楼的预拨款除对核定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期限为2019年12月20日。
2018年11月21日,被告赵海涛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签订《木工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名称为清水镇人合家园小区3#楼。工作内容为模板人工费工程。承包工程按实际粘灰面积,六层以下按35.5元/平方米计算,六层以上按45元/平方米(不含材料),付款方式:到六层所完工程量的85%,六层以上,一层一付(100%)。停工待料,每人每天按350元,甲方给付乙方。原告***与被告赵海涛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
2020年1月6日,被告盘锦兴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林州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水人合家园二期”,工程地点在盘锦市。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建筑墙皮两米以内的全部工程,全部项目范围内一口价每平方米1850元。结算方式:固定价格进行结算,每平方米按1850元计算,乙方施工的税金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双方签字合同生效,乙方在2020年开工前农民工保证金按规定每平方米交30元(劳动局)。付款方式:乙方垫付工程到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之内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被告盘锦兴华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周某某签字,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加盖公章并由王某某签字。同日,被告盘锦兴华公司与被告林州鸿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就甲方开发的“清水人合家园”4#、5#、6#楼收尾工程,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未完工程量按图纸面积每平方米承包价格为670元。乙方垫付到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合同签定后在2020的开工前用6号楼整体作为抵押,从房产局办理抵押手续,甲方2020年第一批棚改钱下来一次性结清后,6号楼抵押手续退给甲方,如甲方在2020年9月15日之前棚改款下不来,经双方认可甲方用6号楼整体一栋作为抵押,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米2200元由乙方自行处理,由乙方将此楼对外出售,价格与甲方无关,但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手续。工程在2020年3月30日之前必须交工。该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
2020年4月1日,被告林州鸿升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王文军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合作进行施工的项目为盘锦市清水人和家园二期三号楼。合作施工内容为本项目施工图纸内结合项目清单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平方米造价包干、包工包料。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所完成的工程量按五百万元,归甲方,其余所有结算款归乙方。按平方米造价包干人民币1850元/㎡;建筑面积按照实际施工计算。价格包含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工程完工至框架封顶,甲方拨付至乙方已完工程总造价的60%工程款。工程完成至二次结构完工,甲方拨付至乙方已完工程总造价的60%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后,在10个工作日内甲方组织相关单位初验合格后,甲方应在接到结算报告10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2020的年底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时发放所有员工工资,不得因此产生任何负面影响。该协议由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及王某某加盖公章,被告王文军签字摁押。
2020年4月10日,被告王文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赵海涛签订《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盘锦清水人和家园二期3#楼,面积约为88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合同施工内容:由甲方承揽施工项目、由乙方以清包工的方式进行施工,甲方负责与上述项目的中标单位(林州鸿升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甲方代表双方,负责协调项目管理各方一切事宜。甲方代表双方与本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结算工程款并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及拨款时间拨付给乙方。乙方负责组织施工所需的所有人员并将进场人员名单及时交给甲方。本协议签订前主体工程已完工的部分按实际建筑面积260元/㎡,本协议签订前主体已完工的面积以外的工程按实际建筑面积550元/㎡,上述价格包含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的机械设备、机具工具、模板木方、脚手工具、三线一钉、绑线铁线、切割材料、焊接材料等。
2020年4月30日,甲方、发包人赵海涛与乙方、承包人***签订《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人合家园3#楼木工人工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水人合家园3#楼,工程内容:八层以上模板工程(含八层)。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每层806平方米),每平方米120元。乙方承担八层以上木工模板工程(八层以下甲方出日工每人每天380元)。付款方式为十一层完工付已完工程量的全部工程费,余下等工人干完层面时一次性算清。被告赵海涛与原告***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
2020年12月7日,被告赵海涛、王文军和***三方在清水人合家园3#(楼)人工费确认单上,以确认人名义签名摁押,该确认单上载明:“木工班组***(八、九、十、十一)层,单价120元×暂建面积3260平米,外加七层楼梯1-7层后浇带,共计451000元,已付110000元,余款341000元,共计17名工人工资未付。”
另查明,被告林州鸿升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盘锦市大洼区劳动监察局转账2次农民工保障金,计62万元;于2020年4月17日向盘锦市大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转账清水人合家园工人工资10万元;2021年2月9日向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人民政府汇款清水镇人合家园3号楼人工费10万元。2018年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向原告***转账7万元,2021年2月10日,经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人合家园”木工人工费5.5万元。
另被告石中仁称被告林州鸿升公司在施工期间,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口头任命其为项目负责人,2018年度是其找的施工工人,后退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木工人工费承包合同复印件、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人合家园3#楼木工人工费承包合同复印件、清水人合家园人工费确认单复印件、调查笔录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合作施工协议复印件、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被告盘锦兴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书复印件,被告林州鸿升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及明细、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赵海涛签订木工人工费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1日和2020年4月30日,本案适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赵海涛签订木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海涛作为合同相对方,其应承担原告劳务费的给付义务。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被告石中仁亦是原告辛宝在的合同相对方,但因原告2018年合同的劳务费已全部获取,故被告石中仁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文军、被告盘锦兴华公司均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该条规定,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被告林州鸿升公司虽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但其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涛及被告林州鸿升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林州鸿升公司提出调取相关支付方面的证据,本院庭后调取盘锦市大洼区清水镇人民政府等处相关支付证据,与原告所述已获得款项数额一致,本院对本案不再复庭审理,对原告***所述欠付款项依法确认为286,000元。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其与被告赵海涛、王文军对人工费确认欠付之日起,即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人工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2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赵海涛未履行的人工费承担先行给付义务,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赵海涛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0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赵海涛、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3770元(在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何 畅
人民陪审员  王文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