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辖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塌山乡塌山村南台子办公楼2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王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晓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525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宽城满族自治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220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宽城满族自治县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均在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对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民诉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该院管辖更为合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借款协议》上上诉人的项目印章是虚假伪造的,上诉人从未加盖过此印章,也未提供过担保,该印章显示“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河谷商住综合体建设项目印章,严禁签订任何合同和进行承诺结算”的字样,说明该印章不能作为担保承诺使用。被上诉人对此明知,却又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约定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裁决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由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没有考虑到上诉人加盖的印章不具有法律意义,作出了错误裁定,裁定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信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原审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企业年报中公示的通讯地址系属上海市宝山区辖区,而借款协议载明协议项下纠纷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属有效约定。同时,本案属程序案件,案件管辖权应依据当事人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相关诉讼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上诉人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印章不能作为担保承诺使用”属于实体审查范围,该上诉理由无法成立。故原审法院即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宁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