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民初34号
原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93505211G,住所地林州市***大道西段899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晟旻,甘肃**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酒钢天成彩铝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26H2W53,住所地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甘肃东兴铝业有限公司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酒钢天成彩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彩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自行调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晟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342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6342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60642.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560642.7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起,原、被告就《甘肃酒钢天成彩铝有限责任公司绿色短流程铸轧铝深加工项目》所涉配套设施陆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773.18万元,合同外增加金额为1068574.81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56794032.05元,尚欠12006342.76万元未付,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现付款时间届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天成彩铝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金额有误,被告实际欠付金额为3140512.05元,双方签订的1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6748.61万元,该工程价款为暂定价,最终结算应以双方认可的审计金额为准,目前已审计的金额为64695400元,尚未审计的1808-080号的合同价款是279.07万元,未能审计的原因是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审计的资料。被告的已付款56997032.05元,与原告方的陈述有差额。由于未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故质保金应扣除的金额是3165233.91元,对于合同外增加的2096489.77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因在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相关施工资料,也没有监理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并不是原告施工,综上,被告现欠付的工程款是3140512.306元;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实验合格后支付95%,其余5%是质保金,依据法律规定工程均在质保期内,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3.在本案判决前被告不敢贸然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30日,被告收到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271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不得向****公司支付到期债权310万元,实际施工人也已起诉****公司,因该工程还有可能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故在相关纠纷未作出生效裁判前,被告不应支付所欠工程款。4.律师费的主张约定无效,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20条虽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当地仲裁机构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嘉峪关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中既约定诉讼又约定仲裁的,相关条款无效。另,合同对“败诉方”的表述不严谨,无法适用,****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1808-080工程预算书一份、2300退火炉填充工程预算书一份,以此证明根据1808-08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1762785.04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施工项目为2300退火炉填充工程,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2096489.77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计算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对于合同确认的工程总价款279.07万元,认为是暂定价款,最终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对未审计的1808-080的合同价款,被告主张应经过鉴定进行确认。因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一份、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以此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委托甘肃**宏律师所律师代理本案,因此支付代理费10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关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加盖了相关各方的印鉴,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3、被告提交会议纪要一份。以此证明甘肃酒钢天成彩铝有限责任公司绿色短流程铸轧铝深加工项目的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等人员截止2021年5月13日仍在讨论交工验收事宜,故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不可能早于2021年5月13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签到表上原告相关人员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并没有参加会议,不知道会议内容。案涉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9年1月份,现质保期已过,不应再扣留质保金。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4、被告提交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
以此证明***关市城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不得向原告支付到期债权310万元,故未支付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对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被告单位领导更换,并非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至2019年5月18日,原、被告就甘肃酒钢天成彩铝有限责任公司绿色短流程铸轧铝深加工项目所涉配套设施陆续签订1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土建1703-021、土建1709-036、土建1801-062、土建1801-065、土建1803-066、土建1808-079、Ⅱ-1808-080、土建1808-081、土建1812-093、土建1812-094、土建1905-0102),合同内容包括绿色铸轧铝深加工项目厂区主体工程、危废品库、冷轧车间及彩板车间照明、管道、电气零星工程、冷轧车间管道、外围供热系统管网发电分厂园区换热站热网疏水系统改造工程、职工餐厅土建水电暖装饰钢构工程,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6748.61万元。上述合同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部分均约定,工程验收试验合格后,经审计审核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工程质保期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14日,经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除合同编号Ⅱ-1808-080以外的10份合同所涉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63302678.27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9.703205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均认可为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另外,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案涉工程的结算应以酒钢公司审计结果为依据,且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经审计的编号Ⅱ-1808-080合同所涉工程(合同金额2790700元)以及合同外增加的2300退火炉填充工程(原告单方预算为2096489.77元),双方均称应待审计结果做出后再行处理,并据此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待案涉工程全部的审计完毕后,双方再对本案调解处理。为此,庭审后本院给予了双方充足的时间进行审计结算,但在此期间,双方未能积极配合完成剩余项目审计,现剩余项目无审计报告可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本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未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原告称全部工程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已完成竣工验收,故主张该日期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时间起点,并提交工程交接单证实其主张。被告抗辩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对于欠付的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其提交有原告相关负责案涉工程人员签字的会议纪要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工程交接单虽载明案涉工程具备调试使用条件,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具备调试使用条件即等同于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竣工日期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4日经嘉峪关市宏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结报告,结合双方在合同关于“工程验收试验合格后,经审计审核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的约定,对被告有关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相关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内容均予以认可,故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审计报告》落款时间2019年11月14日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并以此为起点计算相关逾期付款利息。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期限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1560642.76元,经本院释明,原告称该金额系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所得,即双方签订11份合同中,其中1808-080的合同没有审计,其余10份合同经过了审计,经过审计的合同的价款为64695400元,未审计的1808-080号合同价款为1762785.04元,合同内实际履行金额是66458185.04元,合同外增加的2300退火炉填充工程价款为2096489.77元,两部分相加总计为68554674.81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6994032.05元,尚欠金额为11560642.76元。被告认为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未经审计部分,不予结算,原告同意被告上述观点。在此情况下,由于未审计部分至今尚未出具审计结果,且双方均表示审计工作已经启动。故对于未审计部分,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审计结果做出后,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本案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已审计的应付工程款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已审计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63302678.27元,被告已付款为56997032.05元,故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305646.22元。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约定,被告应在《审计报告》出具时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即2019年11月14日前支付63302678.27元×0.95=60137544.36元,因双方资金往来较为频繁,为方便计算,故直接减除已付款56997032.05元,下欠款项为3140512.31元。按本院认定的竣工日期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2年,结合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1月14日前支付保证金3165133.91元(63302678.27元×0.05),综上,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305646.22元,其中已到期工程款为3140512.31元,未到期工程款为3165133.91元,对未到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情形,以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经查,被告提交的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协助冻结金额为310万元。从协助时间及冻结金额来看,不影响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中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同意该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确认。被告应以到期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支付相应利息。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本案尚未到期部分占未付工程款比例较大,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为败诉方,故对于其主张被告承担己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酒钢天成彩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州市鸿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40512.3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3140512.3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06元,由原告承担31925元,被告承担65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