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4民初1438号

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兴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苍溪县陵江镇杜里坝泰和大街(金湾国际)。

法定代表人:马端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槐,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519.75元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被告承包苍溪县陵江镇杜里坝金湾国际的全部工程,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施工、内外墙抹灰、外墙漆面层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2019年6月10日原告组织人力、原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8月6日双方补签金湾国际建设工程项目L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年11月30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从而终止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费。2019年12月4日双方结算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0519.75元,因原告亏损太多,同年12月5日被告承诺补助原告工程管理费200000元。上述共计支付530519.75元,被告口头承诺2020年3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求裁判。

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为了金湾国际项目成立的公司。原告的确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但由于一些原因不能再进一步施工属实。欠付工程款330519.75元属实,但其中应减扣材料及其它费用23339.80元,该笔费用注明必须回收,实际上原告离场时并未交还被告。另管理费200000元是有条件的,需在新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有产值时支付此款。目前被告公司无任何新项目,也没有什么产值,故不应当支付200000元的管理费。

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L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据,拟证实原、被告欠款关系成立。

3、工程补助款说明,拟证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管理费200000元。

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结算单据中的材料及其它费用23339.80元中的材料,原告没有交付被告,不予认可。补助款说明是在新项目收益中予以支付,现在被告无产值,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金湾国际苍溪特色农产品日常生活用品会展中心项目协议,拟证实被告与案外人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2021年5月13日我院依职权向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提交工程结算表中材料及其它费用、扣除回收设备费用的具体清单,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8日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同年6月被告将苍溪县陵江镇杜里坝金湾国际工程的二次结构施工、内外墙抹灰、外墙漆面层施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月10日原告即组织人力、原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8月6日双方补签金湾国际建设工程项目L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30日由于资金链断裂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进而合同终止。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费。2019年12月4日双方结算扣除回收设备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0519.75元。第二日被告出具补助款说明:另调整管理费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在新项目施工过程中,公司有产质时支付此款。特此说明。双方签字盖章认可。2019年12月5日。其后加盖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鲜章。2021年4月6日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330519.75元、管理费200000元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2021年5月26日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工程款33051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湾国际建设工程项目L1地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修建,期间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双方对已经进行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故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其不予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诉称200000元的管理费用,双方约定前提条件即被告在新项目施工过程中有产值时支付此款,现目前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在其他项目中有产值,故不予支持。对于工程欠款金额330519.75元,被告虽然庭审时提出异议,但庭审过后被告经核实书面认可该金额,本院对欠款330519.75元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利息起算点,应当以提交结算文件之日为准,其诉称的2020年1月1日在结算日之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偿付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519.75元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0元,由被告四川聚鑫联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129元,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蕊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