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市辰日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2执异94号
案外人:肖翠玲。
申请执行人: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兴华中路。
被执行人:大同市辰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口泉交通街7号。
在本院执行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市辰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肖翠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肖翠玲称,我已于2018年9月购买了大同市辰日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大同市平城区御滨花园1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并办理了公证,80万元房价款已全部支付且已入住。该房屋应属于我个人的合法财产,现法院执行该房屋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查封执行。
本院查明,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同市辰日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根据本院(2008)同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1)晋02执恢69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查封了位于大同市平城区御滨花园1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
另查明,案外人肖翠玲于2018年9月与大同市辰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大同市平城区御滨花园1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并在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公证,房价款已全部支付,并已入住至今。
本院认为,案外人肖翠玲对案涉房屋主张所有的实体权利,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本院执行查封之前,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并已入住使用,故其主张的权利能够阻却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肖翠玲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位于大同市平城区御滨花园1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段力平审判员薛渊审判员马祖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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