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15民初280号
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91130682108190416X,住所地定州市兴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亚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子才厚某,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0Z1024123B,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8899号。
法定代表人:徐彦军徐某。
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土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43375.56元,支付拖欠工程款银行利息60477元,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共计803853.5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803853.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1年1月1日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名称为:临建施工合同。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其混凝土公司大同拌和站临建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地点在大同市云州区,作业范围......施工期限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6月10日,签约合同总价为1953375.56元,执行固定总价承包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作业范围质量标准施工,并按时完工,被告于2018年8月底正式使用大同市拌和站。依法被告本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从2019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2日仅支付131万元工程款,尚欠643375.56元未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3日收取原告1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没有退还原告,原告一直催要,被告虽然承认欠款数额,但并不积极支付,由于被告的拖欠,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诉讼到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NTGS-DTBHZ-LWHT001《施工劳务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或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协议,本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定州市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美忠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童振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