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10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与南环路交叉口西北角颐景蓝湾2号楼-2401号。
主要负责人:王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里北道1号。
法定代表人:何小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毓暄,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西段(华祥路立交桥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运齐,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设计院)、原审被告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内容;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水泥设计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水泥设计院支付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违约金52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水泥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水泥设计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水泥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往来邮件中解除合同的通知系其单方行为,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另案的制作合同中因邯郸市锦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政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是锦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全资股东,两家企业存在明显关联,锦政公司是改造项目的供货方,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是改造项目的安装方,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29日前自行返回是自身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的行为,该事实认定完全错误。根据其提供证据能证实已经按照要求及时安排安装工人到达现场,因无人接听电话无法入场才撤回安装工人,并非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违约,水泥设计院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和随时解除合同。一审判决支持水泥设计院超付费用65000元由其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2.因水泥设计院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2000元的反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水泥设计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城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水泥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立即返还水泥设计院预付款2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13日共计11280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实际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承担合同罚款50000元,后水泥设计院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40000元;3.判令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赔偿水泥设计院委托平顶山市华辉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多支付的费用130000元;4.判令银城公司对第1至3项诉请中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银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水泥设计院支付违约金52000元;2.反诉费由水泥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中材装备集团(以下简称中材集团)作为甲方(发包方)、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编号为TECHB18052-8《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窑尾收尘器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汝州市天瑞公司厂内;工程内容:1.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对原有除尘器相关部件进行拆除,进行改造,相关部件的安装(包括滤袋袋笼全部甲方提供配件);2.所有安装设备仪表的接线安装(包括桥架、照明材料供应及增加的照明安装)3.收尾工作,施工方应对所有工作进行扫尾,包括现场清理、补漆、保温、照明恢复等;以上工程需由甲方现场经理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作为最终工程验收标准。二、工程承包范围:1.拆除内部结构、气体分布板及灰斗内阻流板、出气喇叭口、出风管道等相关的拆除工作,拆除后运至业主方指定地点。2.安装范围包括:1)新装袋收尘器部分的组对及安装;2)收尘器顶部出风管道及非标管道的组对及安装;3)压缩空气管道安装;4)所有相关电器设备及控制柜(从电器元件至设备接线盒、设备接线盒至电力室、电力室至DCS)安装;5)自动化仪表和其他部件的安装;6)收尘器照明设施安装及恢复;7)现场组焊后所有焊缝补漆工作;8)原收尘壳体磨薄或损坏部分修复10㎡内乙方免费修复,大于10㎡由甲方提供材料施工,按150元/平方米计算。3.保温工作、4.其他工作、5.现场费用、6.验收工作。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表中所列,所有项目相关现场工作均为乙方合同范围,并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施工各部分完工验收以甲方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为准,验收不合格乙方无条件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具体实施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二项执行。三、合同工期甲方大修停窑时间暂定为2019年2月20日,设备改造停窑期为10天,停窑期内改造完成,具备点火条件(改造停窑时间可根据现场实际进度调整,以不影响现场业主生产运行为准;如现场设备点火运转时间提前或延后,乙方自行调配人员,合同总价不做任何变更)。设备保温结束时间为改造完成、投料后10天内完成。施工期间如遇恶劣天气(大风、大雨、大雪等)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定不能施工的(详见专用条款九、不可抗力),按照影响的时间工期顺延。由于乙方责任未能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施工工期或根现场进度,预判将要拖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更换施工队伍,或自行增派第三方施工人员支援等措施,保证工程正常进行;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全部费用,并需承担2-5万元的罚款。如甲方介入支援后仍然超出合同约定时间:推迟2日内每推迟一天扣罚工程款2万元;2日以上每推迟一天扣罚工程款5万元。五、合同价款收尘器改造安装378000元、设备保温1000㎡,包工包料验收126000元、安装管理费(含劳保用品等)16000元,合计52万元,本合同价为工程最终结算包干价格,乙方不得以客观情况如场地、天气原因等另增费用。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及时提供施工进度计划、施工方案(含安全施工方案)、吊装方案、现场人员资料(含施工人员资质、安全员资质、施工人员保险单等)等资料,收到资料并施工单位人员进厂后,甲方支付40%预付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四、施工安全3.乙方应在其施工人员进驻现场前,向发包方提供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持上岗证种类等在内的详细名单。乙方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作业者,应向发包方出示有权部门核发的有效上岗证件,并向发包方提供上述上岗复印件备案。如未能提供足够的上岗作业人数及设备,发包方有权自行调派相关人员及设备,费用从本合同总额中扣除。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中材集团于2019年1月18日向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转账208000元。中材集团于2019年12月5日被水泥设计院吸收合并,于2019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销。
2019年12月23日,王兴向收件人为hdzxgg,邮箱为×××@163.com发送的邮件内容为,河南银城公司:您好!汝州项目收到业主通知2020年1月1日停窑,请尽快组织人员进厂组织安装事宜。
2019年12月25日16:13,张欣使用其×××@qq.com的邮箱,向王兴发送的邮件内容为,王部长你好:我司与贵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了《安装合同》,应贵司要求2019年元月25日进场,我司按照合同约定准备机具、组织人员并具备了进场条件,但由于贵司单方面推迟,始终无法确定准确的进场时间,导致我司机具、人员浪费严重,并间接影响我司的工作部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项目至2019年12月25当日已滞后334天,由于现阶段机具、人员工资等施工费用相比一年前价格大幅上涨,再次组织进场我司成本必然大幅增加,请贵司考虑项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总价基础上给予25%的增补。为不影响该项目的顺利实施,请尽快给予回复。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张欣。
同日下午5:44,王兴向张欣前述邮箱发送,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张经理:您好!贵司来函收到!贵我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司立即支付了贵司合同预付款208000元整,合同约定甲方大修停窑时间暂定为2019年2月20日,实际停窑时间定于2020年1月1日,并于2019年12月23日通知贵司。按照合同约定,改造停窑时间可根据现场实际进度调整,以不影响现场业主生产运行为准;如现场设备点火运转时间提前或后延,乙方自行调配人员,合同总价不做任何变更,我司不同意贵司关于合同增补调价的要求。双方合同签订后,关于实际停窑工期问题,贵我两司一致有着沟通,贵司并没有做任何实质性的工作,我司不同意贵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说法。由于1月1日停窑的工期已经非常紧张,停窑由大量的准备工作要做。如贵司不履行合同,立即组织全部人员机具进场(2019年12月26日前期人员到达现场,27日全部人员机具到场),我司将按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更换施工队伍,由贵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全部费用。合同终止后,由贵司退回我司已支付的此合同全部款项,并承担不履行合同违约金,及我司全部损失。
2019年12月26日11:05,张欣通过前述邮箱回复王兴,王部长你好:对于《安装合同》工期调整的问题,我司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农历腊月十一),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六),中间还有我国传统节日春节,从工期约定的时间和合同文字内容上理解,该项目无论工期提前或有所延迟,时间都不会太长。因此我司也按合同约定在2月10日(农历二月初六)将机具、人员组织完毕,而现场的实际情况是工期已滞后一年,整个施工环境和施工成本,已不可同日而语,请贵司尊重客观事实。若贵司把合同的条款理解为既然约定工期就可随意调整,且可以无限期的推迟,我方认为这是典型的霸王条款,对此我司不予认可。试问该项目如果推后十年,是不是我司也要全天候的等待十年。况且,双方之前的沟通过程,贵司也认为我司提出的要求为合理诉求,应允开工时可以协商。贵司在2019年12月23日下午才通知我司做进场准备,现在更是强制要求26号进场,27日全面具备施工条件。该项目需要约定80人进场施工,且要配备相应的施工机具,贵司从发通知到达到进行条件,仅仅给我司四天时间,是不是恰恰证明了我司在一年以来,需要全天候的处于待命状态,这么多的人力物力,消耗的成本,对我公司都是损失,原因是贵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贵司来承担。以上是我司对贵司提出的问题,希望贵司本着实事求是的角度,认真地看待并解决。出于对契约的尊重,我司的施工人员会在29号陆续到场现场,在30号具备开工状态,以配合贵司完成该项目,目前该项目我公司的施工成本约为600元/天/人工,项目施工成本约为8万元/天。请贵司把自己需要安排的工作提前做好,如果因为贵司的原因,影响了我司的施工进展,我司会向贵司提出相应的增补。如果贵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安排其他单位进场,我司将把贵司付给我司的预付款视为贵司对我司的赔偿,如果该笔款项不足以承担我司损失,我司将继续向贵司追讨,并保留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司利益的权利。
2019年12月27日11:10张欣通过前述邮箱向王兴发送邮件,王部长你好,应贵司12月25日邮件要求,我司已于26日将第一批人员30人组织完毕,并安排项目负责人连志海于当日下午电话、短信联系贵司,均未见回复。我司一向注重合约的履行,请贵司尽快安排该项目相关人员与我司对接。我司将于本月29日安排第一批30人到达合同约定地点,如贵司不回复,现场产生的机具、人员等与该项目有关的所有费用,我司将向贵司提出增补,因此所产生的工期滞后等后果由贵司承担。同日11:27,王兴向张欣前述邮箱回复,河南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张经理:您好!贵我两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农历腊月十一),合同约定暂定停窑时间为2019年2月20日,实际停窑时间为2020年1月1日。因项目原因实际改造时间比暂定时间推迟了10个月时间,对于水泥厂工程项目执行推迟1个停窑周期,在行业内也是正常的,并不是贵司所云的“随意调整”“十年”之类的说法。因此,希望贵司出于最基本的合同契约精神,按原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我公司不同意,合同增补调价要求。贵司所谓的“全天候待命”也是常理不能理解的,我司23日发函贵司组织人员去现场,现在还没人到现场。另贵司所说的每天多少人力和费用,那是贵司自己项目内部安排,我司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来执行本项目。同日12:14,王兴向张欣前述邮箱发送,张工你好:经你提醒,刚看到昨天确实有两个未保存号码的未结来电和短信,经与你确认是贵司连志海,刚与他已电话,并微信告知他我司联系人,请按你司要求今天组织人员进场。同时请你与你司王向军总协调沟通好本项目货物发货事宜,人员和货物同时到场尽快组织起来,以免造成窝工等组织不力情况。造成工期延后等后果,项目还未开工,希望我们本着诚意合作的态度,共同努力履行好本项目,少做扯皮无益于项目的事情。关于费用,正如我们前边回函所说,我们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本项目。
2019年12月27日,连某与王兴的通话录音中,连某对王兴说,公司派其去进行项目安装,公司在29日可以组织到30人左右,现在有十几个人,王兴让连某告诉向其公司的王总安排货一起发过来,要不然过来也是等着,其表示公司只是派其去安装,发货问题是由领导安排。
2019年12月30日23:22,王兴向张欣前述邮箱发送,河南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您好!贵我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安装合同》。收到业主方停窑改造通知后,由于工期非常紧张,我司12月23日通知贵司尽快组织人员进厂,25日再次发函贵司要求2019年12月26日前期人员到达现场,27日全部人员机具到场,至2019年12月28日上午,我司仍未等到贵司人员抵达现场。水泥行业停窑改造期非常紧张,行业内都是清楚的,停窑期内施工都是以小时计的。贵司拖延进场施工的行为已经给我司造成不可弥补的工期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由于乙方责任未能达到本合同规定的施工工期或根据现场进度已经不能保证合同工期将要导致拖期发生,甲方有权采取终止合同更换施工队伍,或自行增派第三方施工人员支援等措施保证工程正常进行,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全部费用,同时如发生上述情况,视为乙方违约。为防止贵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司现正式通知贵司,贵我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签订的《安装合同》自本函件送达之日起解除。由于贵司违约在先,请于合同解除后三个工作日将我司支付的预付款退还我司。贵司承担此合同解除后我司的全部损失,包括并不限于我司更换施工队伍费用,项目预期拖期业主罚款费用,项目执行不力我司名誉损失等。针对贵司违约行为及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我司将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的权利。
水泥设计院与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均陈述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安装的是(2020)津0113民初2539号中材集团与锦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项下的设备,锦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向军。一审法院对该案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9年1月2日,中材集团作为买方、锦政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窑尾收尘器改造项目钢结构制作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设备为窑尾收尘器改造钢结构,交货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全部制作完成,货到现场。双方均认可原定于2019年1月25日交货,但因天瑞公司项目调整,故水泥设计院公司与锦政公司沟通暂缓交货,且未确定新的交货时间。水泥设计院称,第三方于2019年12月份通知其交货,其电话告知锦政公司发货,但锦政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其需要商量决定是否交货。锦政公司称其于2020年9月29日将其制作的钢结构制作件作为废铁自行出售,所得货款为179,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合同、收据。双方均认可该案解除合同。水泥设计院公司称其于2019年12月30日与案外人华辉公司签订钢结构制作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案外人华辉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19日交付了相应钢结构制作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针对(2020)津0113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的(2021)津02民终27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泥设计院陈述,其与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对改造项目进行部分拆除工作。《安装合同》约定的是暂定工期,没有约定具体开工时间,因业主原因改变停窑时间,所以通知延后。2019年12月23日其向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项目业主的停窑时间及停窑期,并通知其安排相关人员进场,但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水泥设计院的要求按时派人进场,现场并没有见到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人员。水泥设计院与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在此之前与王向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锦政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因该公司迟迟未发货,为了赶进度,水泥设计院一直在做备案准备,因为锦政公司没有发货,所以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也不会派人去安装,所以水泥设计院于2019年12月30日当日找华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所主张的损失包含两部分,一是按照合同约定,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是水泥设计院找华辉公司安装花的钱,该部分损失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
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陈述其承包的项目不包含拆除工作,仅是新设备安装。对于工期延后的具体原因不知,只是被通知延迟,没告知延迟到哪一天。水泥设计院的王兴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张欣,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收到要求其公司人员于2019年12月26日前到达现场,12月27日要求全部人员到达。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不知道项目方何时开工、何时停窑,其只是接到通知就赶到现场,连某带着施工人员到现场,与水泥设计院的王兴联系,王兴让连某与项目方李经理联系,但李经理不接电话,27日给王兴打电话,王兴也不接电话,具体联系经过以证人连某陈述为准。
连某陈述,王向军给其电话让联系王兴,王兴给其现场李经理的电话。2019年12月27日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应要求带领3个人去天瑞公司的项目进行安装,到了现场联系姓李的经理,但无法取得联系且没有人对接,其给王兴打电话说已经到了但没有人接应,王兴让其先住下,于是3人住在天瑞公司门口的小旅馆,后来其进到现场的办公楼里见到翟总询问李经理的情况,得知李经理于前一天下午已经到达现场了,但其给李经理打电话和发短信都不回复,第二天分公司到了二十几个人仍然没有人对接,打电话也没有人接,当天午饭后就回去了。其有曾用名叫连志海。
水泥设计院提交的与华辉公司签订的《项目安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与《安装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价款共计65万元,其中,收尘器改造52万元;设备保温、包工包料包验收、保温棉厚度、彩钢板厚度等共计13万元,安装管理费3万元(含在总价内)。备注部分写明,本合同价为工程最终结算包干价格,乙方不得以客观情况如场地、天气原因等另增费用。水泥设计院提交的付款回单和请款单显示水泥设计院向华辉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12月30日支付313840元,其中13万元为安装费,2020年1月9日支付13万元全部为安装费,2020年4月15日支付195000元全部为安装费,2020年6月15日向华辉公司支付155494元,其中13万元为安装费,安装费已付款总额585000元,水泥设计院庭后提交的已付款说明记载由于质保期未到所以尚有65000元质保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水泥设计院、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分公司未能进场安装的原因;2.设计院找华辉公司进行施工,增加支付的费用与分公司是否有关;3.设计院找华辉公司施工时是否已解除与分公司的合同;4.本诉中水泥设计院基于认为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产生的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支持;5.分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6.银城公司是否应对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第一,从张欣和王兴邮件沟通的内容,连某和王兴电话沟通的内容,可知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向水泥设计院表示,其于29日将就安装工作的人员组织齐备到场,但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自认其人员28日就已经回去,就合同履行的问题,张欣曾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王兴沟通,但在其自行回去的事情上,未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告知,在29日之前就自行回去了;第二,从(2020)津0113民初2539号案件查明的内容来看,该案被告锦政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系锦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全资股东,两家企业存在明显的关联,锦政公司是改造项目的供货方,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是改造项目的安装方,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在29日前自行返还应是自身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由于《安装合同》已明确约定2019年2月20日为暂定停窑时间,可根据现场实际进度调整确定实际停窑时间,且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水泥设计院在明显超过实际停窑时间后迟延通知的情况,且张欣2019年12月26日11:05回复王欣的邮件内容说明水泥设计院已于2019年12月23日通知停窑时间,故水泥设计院在与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履行《安装合同》过程中未违反合同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2,由于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未履行安装义务,在28日已经自行返回,另案中查明锦政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导致水泥设计院只能另找他人进行供货和安装,以继续履行与天瑞集团的改造项目,故水泥设计院找华辉公司替代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履行安装义务,系因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不履行安装义务的原因。
关于争议焦点3,虽然水泥设计院于2019年12月30日23时23:22向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水泥设计院提交的与华辉公司的合同时间亦为2019年12月30日,两者无法区分发生的先后时间,且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认为因为邮件发送时间接近31日凌晨,是在解除合同之前与华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在29日未将向水泥设计院承诺到场的30人组织安排到场,此时水泥设计院针对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即使水泥设计院与华辉公司于12月30日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其向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发送解除通知的时间,该情况不能说明水泥设计院与华辉公司于12月30日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对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违约行为。由于水泥设计院与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安装合同》于2019年12月30日已经解除,故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应返还水泥设计院已付款208000元,由于《安装合同》暂定的停窑时间推迟至2020年1月1日是项目方天瑞集团的原因,并非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故意迟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在合同解除前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占有水泥设计院支付的预付款208000元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0日解除,故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应于次日向水泥设计院履行返还义务,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未及时返还已付款应向水泥设计院支付逾期利息,应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4,虽然《安装合同》约定了在安装方拖期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但该计算方式是在安装方履行安装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工期时间的计算违约金方式,而本案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违约行为是未履行安装义务,由水泥设计院找华辉公司替代履行,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找第三方施工产生的安装费差价由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不能两种损失同时主张,且华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延期有其自身履行能力的问题,不能证明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导致,由于水泥设计院已付华辉公司的安装费共计585000元,水泥设计院未付的质保金尚未发生,且以后是否会支付尚不清楚,故本案中对水泥设计院已付华辉公司超过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费用65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5,由于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指派安装人员到场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安装合同》解除,故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如有损失发生,亦应自行承担,故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由于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该公司在有独立财产时,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银城公司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水泥设计院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付的预付款208000元,并支付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损失65000元;三、被告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不能履行前述两项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26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反诉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或直接给付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水泥设计院与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安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解除未提异议,其争议焦点在于《安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如何确定。首先,《安装合同》约定的停窑时间系暂定时间,设备改造项目需在停窑期内完成,同时合同约定停窑时间可根据现场实际进度调整,故水泥设计院根据业主安排调整停窑施工时间并无不当,且根据双方往来邮件内容,水泥设计院已提前通知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停窑时间及预计施工情况,银城邯郸分公司亦承诺可安排人员到场安装情况下,应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安装义务;其次,案涉承揽合同需要安装的设备为锦政公司制作的钢结构产品,锦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全资股东为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王向军,在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通话中,水泥设计院亦要求连某告知王总将货物与工人一并发过来,现生效判决认定锦政公司未按期履行交货义务,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于到现场亦无产品可供安装的情况应为知情并与安装存在必要关联;再次,银城邯郸分公司主张其工人到场后因水泥设计院无人接应致使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承诺12月29日安装人员组织到场,但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此前到场人员三人,同时根据银城邯郸分公司提交短信记录及连某的证人证言,虽然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29日通过短信告知水泥设计院工人已经到现场,但证人证言表示大批工人在28号已经离开,明显与短信内容自相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到场工人人数以及到场工人能够完成安装义务;第四,虽然水泥设计院在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当日与华辉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但鉴于施工时间的不可更改性和紧迫性,在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未依约在29日之前安排能够完成案涉项目施工人员到场情况下,水泥设计院已经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与华辉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亦属于积极减损行为。综上,一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安装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安装合同》解除并无不当,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应向水泥设计院返还已付款208000元,并自解除次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同时亦应赔偿水泥设计院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水泥设计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现其已付华辉公司的安装费与案涉合同差额为65000元,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银城公司邯郸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系其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具体理由本院不再赘述,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2元,由河南银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岚
审判员 包颖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