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

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与豆学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02民初5224号
原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前张村西电石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士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学军,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豆学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军、王章亮,被告豆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6055.75元,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50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2450元。到2018年3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发放工资2450元。到2018年3月19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请假和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就不再上班了,给原告公司一个措手不及,直接给公司的工作安排带来了较大麻烦和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后直到2018年4月12日才告诉公司自己家中有事不来上班了。后原告莫名其妙的收到了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实在使人难以理解,更甚的是被告竟编造其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然后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编造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实在令人难以接受。被告的行为不但欺瞒了仲裁委,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豆学军辩称,原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对于劳动关系存在并无争议,分歧在于工资支付标准及工作期间,被告陈述及证人证实工资标准为每月7000元,原告并未依法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450元的工资标准,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鑫源公司提交了:1、工资单;2、考勤表、刷卡记录;3、裁决书。被告豆学军提交了:1、资格考试报名表;2、员工离职报告书及离职交接表;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4、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5、仲裁裁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豆学军2018年1月2日到鑫源公司工作,2018年4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源公司通过豆学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52)给豆学军发放工资。2018年3月5日给豆学军发放一笔工资,金额为2450元。豆学军2018年3月份实际出勤14天。豆学军提交的《员工离职报告书》中离职原因一栏注明“因家中有事,自主离职”。2、被告豆学军以要求“确认原被告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确认鑫源公司支付豆学军拖欠工资213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工作期间社会保险损失、以社保部分核准的数额为准”为由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安开劳人仲案字(2018)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自2018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鑫源公司应支付豆学军工资16055.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05.75元。鑫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鑫源公司应否向豆学军支付工资16055.75元的问题,双方对月工资标准有异议,鑫源公司称月工资为2450元,豆学军称月工资为7000元,鑫源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虽显示向豆学军转账245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豆学军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其在仲裁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也仅为单一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鑫源公司的经营范围: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等,本院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48836元/年的标准确认豆学军的月工资标准,即每月为4070元(48836元/年÷12个月),故鑫源公司应支付豆学军工资为:4070元/月×2月+4070元÷21.75天×14天-2450元=8309.77元。关于鑫源公司应否向豆学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05.75元的问题,鑫源公司未与豆学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鑫源公司应向豆学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070元+4070元÷21.75×14天=6689.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豆学军工资8309.7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689.77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阳鑫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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